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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构性存款产品能否质押?

近期,笔者接到一位客户咨询:我朋友想问我借300万元临时周转一下,有一笔快到期的银行结构性存款产品,说是到期后可以还款,请问律师,有这个产品如何保证对方按时还款呢?笔者认为,从银行结构性存款产品的性质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务来看,投资人基于该结构性存款产品所享有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权利,可作为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就该结构性存款产品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具体分析如下:

1、银行结构性存款的定义与性质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发行的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应当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规范管理。本办法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收益的产品。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发文字号: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对结构性存款也作出了相同的定义。

另外,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区分结构性存款与其他存款,根据结构性存款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结构性存款业务管理制度,并具备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二)宣传销售文本……不得将结构性存款作为其他存款进行误导销售,避免投资者产生混淆。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银行结构性存款与一般性存款不同,属于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其法律性质应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存款单,如果要求债务人质押,不应当将其归为存款单进行质押。

2、银行结构性存款产品可归为应收账款权利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将第(六)项调整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债务人基于银行结构性存款产品所享有付款请求权的未来的金钱债权作为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依法行使其对该结构性存款产品的质权,并对该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鉴于债务人针对银行结构性存款产品所享有的权益属性究竟是存款还是应收账款,法律并未明确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能否归为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呢?对此,经检索现有生效案例,法院对结构性存款产品归为应收账款质押持肯定态度。

例如,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南昌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赣01民初760号】,法院认为,2019年1月11日,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南昌与德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结构性存款合同》、编号为:xxx的《对公理财产品质押合同》和编号为:xxx-1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结构性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购人民币3000万元的结构性存款,存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11日;《对公理财产品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出质人)提供其名下权利凭证编号为:xxx的3000万元对公结构性存款为编号为: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承兑承担质押担保,并且该质押合同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登记,质押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被告南昌与德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有权行使该协议第十三条第3项所约定的担保权利,被告南昌与德公司已经将3000万元结构性存款出质给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且办理了质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即理财本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结构性存款理财产品(权利凭证号:30121495)及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债权人对银行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应收账款质权应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后方才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根据以上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将其对银行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债权人的,除双方另行签署质押合同以外,还应当特别注意应收账款不同于存款单,《物权法》规定,存款单上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而应收账款上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才可设立,因此,债权人还应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否则仅基于质押合同是无权向债务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

综上,笔者提醒读者,作为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对于债务人可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履行哪些法律手续方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事先咨询律师,不同的担保物应履行的担保手续也是不同的,对于结构性存款产品所享有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权利,可作为应收账款而非存款单出质给债权人,如未办理法律规定的质押登记手续,则可能会影响自身债权的最终实现。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张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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