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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分析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或第三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公司或公司的权力机构人员怠于履行权利,相关股东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后,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那么该制度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具体是如何规定的,笔者将分享如下: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为:

1、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只要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具备提起该诉讼的股东资格;

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即该类型公司股东在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限上均满足前述条件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情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如下情形时股东可提起诉讼:

1、公司的董高监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其他人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需履行的前置程序

(一)股东需履行的前置程序

如前文所述,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为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或公司的权力机构人员怠于履行权利。因此,股东如欲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先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履行了前置程序后,相关人员仍不作为,股东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具体的前置程序如下:

1、侵权主体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起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人员收到股东的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侵权主体为公司监事。股东起诉公司的监事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人员收到股东的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侵权主体为其他第三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在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时,是否也应履行前置程序,对此《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在起诉他人侵权时,法院一般也是要求股东必须履行前置程序。

(二)关于前置程序的例外规定

当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操作性,法律也规定在如下情况时,股东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具体为:

1、情况紧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机关无诉讼可能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例如: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员与董事/监事有利害关系,董事/监事不可能提起该诉讼等。

结语:

在实务中,公司大股东或者董高监利用其有利地位侵害公司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股东救济途径。但股东在行使该权利时也应注意法律对于其资格、履行程序等的要求,以防止发生诉请不被支持的风险。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王亚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