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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

引言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工智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人工智能与我们的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也成为了热议与争论的问题,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

法律分析

在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

涉案的分析报告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研发者显然与分析报告的创作无关;软件的使用者仅在操作界面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这种行为没有传递软件使用者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就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即使从软件创作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软件研发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该内容亦不能构成作品。

而在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盈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此文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法院同时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了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结语

目前在人工智能输出物是否有著作权,若人工智能有著作权,著作权到底属于谁等话题上,仍然没有统一的看法,还需要通过理论研究、司法判决予以明确。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罗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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