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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建设工程部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关系


《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它的编撰历时多年,涉及各行各业,是司法实践与理论结合的集大成者,也将是建设工程领域的重要法律规定。熟悉建设工程规定的人可能会有这样一个疑问:在《民法典》颁布前,该领域对实践操作及司法审判指导意义最大的现行规定当属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二)。那么,《民法典》建设工程部分与司法解释有着怎样的关系呢?今天编者就与各位分享一下。

l 《民法典》建设工程部分与司法解释的联系

要搞清《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部分与司法解释之间的联系,首先要了解《民法典》该部分与现行法律规定之间的联系。总的来说,该部分规定是在现行《合同法》第十六章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继承和调整,并参考司法解释增加了两条重要规定。因此,该部分与司法解释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司法解释是《民法典》建设工程部分条文增设的重要参考依据。体现在该部分内容编撰受司法解释的影响,增加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以及合同解除的两大规定;

2、《民法典》建设工程部分是司法解释条文优化和调整的成果。体现在《民法典》根据司法解释实行后在实践中涉及的问题,对原有条文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优化和调整。

由此可见,《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部分既继承了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及解除的核心条款,又对其进行了优化。


l 规定对司法解释哪些继承

1、关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新增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参考了现行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内容,继续沿用工程价款结算与建设工程质量直接挂钩的原则。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那么交付合格的工程是施工单位的主要义务,也是获取对价的条件,所以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追索款项也不例外。

2、关于《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新增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条参考了现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内容,将三条内容融合为一条,增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解除权。本部分沿用了建设工程合同特殊解除权的理念,即本条规定的解除权并不是双方仅享有的解除权,而是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特点进行的特殊规定,因此双方除此之外还可援引《民法典》通则部分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l 新增规定有哪些优化和调整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

1、将司法解释中竣工验收合格改为经验收合格,删除了竣工的表述,意义在于将验收合格作为结算价款的条件,而不再强调工程是否竣工。

2、将司法解释中请求折价补偿的主体为承包人的限制予以删除,即请求依合同折价补偿的主体既包括承包人也包括发包人。意在解决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请求主体理解不一致的问题,因为有的法院采用字面理解,只受理承包人的请求;也有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意既包括承包人也包括发包人。

3、明确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承包人。此处修改的意义在于,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的处理方式保持一致,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调整后的表述更加准确,也避免产生合同无效后仍参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误解。

4、将司法解释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改为责任。该表述的调整扩大了发包人责任承担的范围,即除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涉及行政、刑事等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

1、删除了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解除规定相重叠的内容,使《民法典》第二分编典型合同部分与第一分编通则部分的规定前后呼应,更加体系化。

2、增加了解除权行使的三个条件:首先,程度要达到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其次,承包人需先履行催告义务;再次,强调结果,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整改。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增加了承包人依据本条解除合同的难度,意在避免解除权的滥用。


l 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建设工程部分新增条款比较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徐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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