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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担保人追偿权的规则变化

一、一个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甲向乙提供借款20万元,丙、丁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签署《保证合同》。乙无力偿还借款,由丙全额清偿。丙清偿完债务后,可以向谁主张偿还?

民法典施行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丙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

民法典施行后:


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以上规定内容可以看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并未作明确规定,只表明可代位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那么,关于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当如何理解?是否包含可追偿的意思呢?

有观点认为保证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理由在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未规定推定保证人之间成立连带保证,连带保证是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前提基础,第七百条也只规定了可向债务人追偿,未规定可对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肯定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应当沿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也有观点认为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理由在于《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权人的代位权/清偿承受权,代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当然包含从权利,可推定认为有追偿权。清偿承受的基本法理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笔者认为,以上两个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单纯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去理解上述规定很难找到准确答案,笔者将结合各种担保形式并存情形下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规则体系上尝试去解读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

二、多种担保形式并存情形下担保人追偿权的规则变化

除了共同保证之外,其他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共同抵押或质押,二是混合担保。

关于物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民法典》未予明确,现也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不享有追偿权。《民法典》的立法本意是禁止物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和第四百三十五条的隐含意思: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债权人放弃了担保权利,才与其他担保人有关系;如果两个没有意思联络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物,尽管债权人放弃担保物的权利,也不影响其他担保人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包含了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含义。

观点二:享有追偿权。共同物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关于混合担保情形下的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此次《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未沿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允许追偿的相应规定,而是沿用了《物权法》,只规定了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而《九民纪要》也明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作出类似规定,对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混合担保的追偿权问题在此前的司法实践和学界也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例如,顾正康等诉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最高院认为,关于汇城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对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追偿予以明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就明确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但在【 (2019)苏0508民初3698号】案件中,法院却持完全相反的裁判观点。法院认为,《物权法》晚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新法应当优于旧法,且根据《物权法》的立法本意来看,混合担保时担保人之间不能互相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除非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互相追偿。

学界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一是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并未和其他担保人达成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若肯定内部追偿权,就是在担保人之间强行设定互相担保,有悖其意思自治。二是缺乏理论基础。三是效率较低。如果允许担保人内部相互追偿,会延长权利实现的时间,造成通过两次权利救济才能最终实现债权的现象。四是担保人之间份额难确定。从实务角度来讲,如果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求偿,其份额如何确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计算题,可操作性不强。

学界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第一,无论在何种保证类型中,保证人都属于保证债务人地位。其中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是债权人的第二次序债务人;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地位。

第二,对于债权人而言,物上担保人的法律地位与保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同,两者也都是保证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也被称为物上保证人),因此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应当分担担保责任。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承认物上担保人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和保证人对物上担保人的追偿权,可以维护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益平衡。第四,应当肯定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从体系解释来看,我国现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也采纳了此种立场,这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追偿权规定的默认。

三、无论是共同保证,还是其他担保方式并存情形下的担保人追偿权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有待统一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目前各种担保方式并存情形下的担保人追偿权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未明确可以追偿的情况下究竟如何理解《民法典》的规定将成为之后法院审判中的难点。

假设肯定了共同保证制度下保证人的追偿权,则势必面临其他两种担保情形下的担保人是否也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如果一方面肯定了共同保证制度下保证人的追偿权,另一方面否定物保人及混合担保情形下的追偿权,则面临同样是担保制度下的法律适用规则不统一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担保,相对于债务人而言物保人或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应当相同,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相应权利救济也应当保持一致,立法者应制定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而不应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对追偿权问题进行区别对待。

为此,笔者认为,结合各种担保形式并存情形下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法律规则体系上来看,如立法者持否定观点,则应对《民法典》第七百条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进行限缩解释,对于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当限缩理解为不包含从权利,不包括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含义;如立法者持肯定观点,则应对整个担保制度下担保人追偿权问题进一步做立法解释,明确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否则,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将可能导致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张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