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一蹴而就,清算地久天长—公司清算,有没有期限限制?
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负债予以清理。在清理完毕资产负债后,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那么,公司清算是否有期限限制?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清算期限的法律规定
(一)司法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此,对于司法清算,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作出规定,旨在尽可能提高清算效率,督促清算组及时清算。
(二)自行清算
自行清算更多的是公司内部事务的自行处理,如果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能够处理好解散状态下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院一般不会也不宜强行干预。
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自行清算的清算期间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如德国、法国、俄罗斯、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仅少数有规定,典型代表是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并规定了未在清算期限内完成清算的,处以新台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大陆地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均未对公司自行清算的期限作出规定。
二、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公司解散后,如果清算义务人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的救济途径呢?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可采取如下救济途径,具体为:
(一)申请司法清算
适用情形: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参考案例(适用情形不仅限于参考案例所示):(2017)浙0481清申3号
本案中,A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事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人于2017年9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法院认为:A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适用情形:1.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2.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3.未经依法清算,清算义务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
参考案例:(2018)闽01民终703号
本案中,B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魏某、丁某并未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后B公司的债权人获得A公司清偿其债权的生效判决,但B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经查,2009年末B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510万余元,其债权人起诉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确有未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故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已具备。其次,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由2009年末的510万余元减损至无任何财产,其行为已造成公司财产灭失的后果。再者,债权人因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导致其对公司的债权无法得以执行受偿。综上,清算义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三)请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情形: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案例:(2019)苏05民终6234号
本案中,C公司大股东任职执行董事,小股东均未参与公司经营,根据公司的《章程》规定以及大股东自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该大股东。后该公司于2013年10月停止经营。根据大股东自述,停止经营后,公司账册因经理离职时未交接已经灭失。C公司于2018年8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C公司并未依法清算。
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主要财产和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实际的经营决策权由大股东、执行董事所掌握,这与其自述是实际控制人是相符的,故其对该公司的经营资料具有管理和保管的职责,即便公司聘用过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该经理的工作亦须对执行董事负责。本案中,根据大股东的陈述可以认定账册已灭失的事实,大股东作为实际控制人及对账册具有保管义务的人,对账册灭失具有重大过错。其若认为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进行实质性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C公司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向债权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会综合考虑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因素,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可申请破产清算
适用情形: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参考案例:(2015)浙杭破(预)字第2号
本案中,D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D公司在2014年成立清算组,并对外发出过债权申报公告。
D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其对D公司的债权已经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且已经执行终结。此外,D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不具备自行清算完成的可能性。
法院认为:D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且自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以D公司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至今已近五年,足以认定D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算,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D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据此,应认定D公司实际具备破产原因。
综上,虽然法律并未对企业自主清算规定期限,但企业的清算义务人也不应任性,应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刘皓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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