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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股票财产的财产所在地认定问题

财产所在地,是确定诉讼案件财产保全、案件受理、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等管辖法院的原则之一。实践中,关于股票财产所在地,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因此根据股票财产的密切联系地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股票的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具体包括上海、深圳、北京三地;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该股票的托管券商处,包括券商的法人登记地、营业部所在地;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发行该股票的发行公司住所地


一、认为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股票的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具体包括上海、深圳、北京三地。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位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位于深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位于北京。股票的过户,不论是交易过户,还是非交易过户,最后都需要在登记公司完成存管和过户手续。
该观点曾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市公司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前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此认定深圳市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受理了当事人一方的执行申请。但该案最终由最高院发函要求撤销案件,目前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予采纳。


二、认为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该股票的托管券商处,包括券商的法人登记地、营业部所在地。

该观点被部分法院予以认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三个问题第(六)项指出:上市公司流通股,以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由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不应因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或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登记结算而认为财产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辖区。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引用的案例少之又少,仅在(2018)最高法执复43号案中有所提及和引用。但仍有案例认为股票财产所在地即为券商营业部所在地。

如:上海市一中院(2018)沪01民辖64号案中即认为,案系吴君展与冯燕琪就B股证券账户内股票及资金的财产所有权纠纷,鉴于冯燕琪居住在国外,本案依法应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系争的股票账户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建国西路营业部开户(徐汇区),故本案诉讼标的物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故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湖南省高院在(2018)湘执复171号案中亦认为,我国法律有关执行管辖的规定,其价值取向在于方便执行法院经济、高效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原则上以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确定执行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不在同一辖区法院的,各执行法院均具有执行管辖权。如当事人对执行管辖权有异议的,由在先受案的法院取得执行管辖权。本案已执行的被执行人杨丽杰名下的乐视网股票因杨丽杰与方正证券之间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而由方正证券予以托管,天心区法院为方正证券营业部所在地法院,天心区法院执行由方正证券托管的乐视网股票具有方便和快速的地域优势。故方正证券营业部所在地可确定为本案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天心区法院对本案具有执行管辖权。

需要注意,该观点虽然被部分法院采纳,但并非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仅能检索到上述两个案例,应当是便于执行产生的特殊情况,不建议以此作为确定诉讼管辖或执行异议法院的依据。


三、认为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发行该股票的发行公司的住所地。

该观点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最高院于2010年7月15日发布《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该函中即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另外,最高院于2017年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中第三条规定,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实践中,多数法院也采取该观点,经检索近五年案例,其中明确对股票财产所在地存在争议且法院进行论述的共有11份文书,除上述第二部分两个案例认为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该股票的托管券商处外,其他案例均认为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发行该股票的发行公司的住所地。具体案例如下:


案号 法院 法院观点
(2018)最高法执复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股票财产所在地的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价值需要通过该股权的发行公司实现,故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照该答复的原则和精神处理。上海高院《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中的非流通股,以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的意见,与本院上述复函意见是一致的。同时,该院并未仅以中毅达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登记结算而认为财产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辖区。本案上海高院参照本院复函意见,以发行案涉股票的中毅达公司的住所地上海为被执行股票的财产所在地,并无不当。
(2017)苏执复17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鸿达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0202)发行公司是鸿达公司,因此,鸿达公司住所地就是鸿达公司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所在地。
(2017)最高法执监45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股票财产所在地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机构所登记、结算、托管的仅是作为股权凭证的股票,而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价值需要通过该股权的发行公司实现,故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照处理。鸿达集团关于以股票的托管地和实际扣划地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权的主张,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观点。因此,本案扬州中院参照该复函意见,以发行案涉股票的鸿达股份公司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并无不当。
(2017)苏10执异46号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的财产是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流通股股票。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构成被执行人的财产,股权财产价值的实现只能在该股权发行公司获得,股权的发行、转让等行为的效果实质上都是发生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因而,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与股权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故应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股票是股权的凭证,权证所在地与财产所在地不是一个概念,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的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而不是股票的托管地。
(2017)沪执异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被执行财产系中毅达股票,其发行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的规定,上海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2018)湘01执异31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因股权的发行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8苏执异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函),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应当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保千里股票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故本院对该案执行有管辖权。
(2018)鄂执复18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被执行人郭鸿宝住所地为陕西省××××区,被执行财产为郭鸿宝持有的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1200万股。由于股权所在地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案涉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而本案所涉股权的发行公司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陕西省××新区。据此,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均××陕西省西安市
(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19号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构成被执行人的财产,股权财产价值的实现只能在股权发行公司获得,股权的发行、转让等行为的效果实质上都是发生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因此,股权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与股权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就本案而言,异议人吴长江持有的德豪润达股份属于本案的被执行财产,德豪润达的住所地在珠海市辖区。故珠海市属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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