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实践中,公司的公章常由法定代表人持有保管,在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同意下,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对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是否具有核查与担保相关文件的义务?
一、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对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相对人不具有核查义务,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例如,在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民终67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环庄公司辩称凯润小贷无法提供环庄公司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对于该事项没有审查义务,不因凯润小贷无法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即认定其对于接受环庄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存在过错。故环庄公司的保证责任有效。
观点二: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能够证明张康生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宏安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
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如上文所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一定要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相对人是否具有核查与担保相关文件的义务,司法实践一直以来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法院在审理案件可能对法律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理解并不符合立法目的,导致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相关条文的正确适用,在第17至第19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内容,具体为:
1、担保行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签订合同时债权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如为善意,则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关于债权人是否善意的认定,应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判决。
(1)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因此,债权人只有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取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时,才应被认定善意的债权人。
(2)为其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则可被认定为善意的债权人。
3、例外情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也同时规定如存在公司本身属于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等情况时,则债权人未核查与担保相关的文件,担保合同也有效。
综上,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应根据具体情况核查与担保相关的文件,以防止产生因未尽核查义务等原因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
律师岳家军,为人民服务!
从优秀走向卓越!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王亚妮 律师
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