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本所简讯

非常规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何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用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简单来讲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导致劳动者受到伤害的,即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即便如此规定,也无法穷尽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情形。以下两种情形,看似不完全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但根据具体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工作需要,可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含义作合理延伸,从而认定为工伤。


一、上班冲奶粉被烫伤

小刘在公司泡奶粉时被开水烫伤,诊断为左下肢二度烫伤。小刘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受理后认为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用人单位不服,认为上班时间冲奶粉被烫伤不符合工作原因而是个人需要,不属于工伤,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小刘在上班时冲泡奶粉的行为属于合理的生理需求的范畴,可以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情形,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其劳动过程中满足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的行为,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属于劳动权的一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出于正常生理需要而进行的饮食,只要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可视为工作的组成部分。小刘冲奶粉的行为未超过工作中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范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出差过程中发病猝死

小樊接受公司指派乘坐同事驾驶的汽车前往常州工作,工作完毕后在返沪途中猝死。其家属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用人单位认为,小樊是在完成工作之后猝死,不属于工作时间,死亡地点是回家途中,也不属于工作场所,不应认定为工伤,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外出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在工作场所的工作,对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均应作适当延伸,可延伸为离开住所到返回住所,故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前述案例中,劳动者小樊在因工外出期间并无其他工作之外的个人行为,如果因工作之外的个人行为受到伤害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无法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前述两则案例都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作了适当延伸,保障了因工作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同时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所以,在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时,不能过于苛责,也不能无限扩大,需要结合具体的事实加以分析和界定。


律师岳家军,为人民服务!

从优秀走向卓越!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张艺颖 律师

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