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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有效?

笔者曾接到一个这样的咨询:律师,我们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等原因与本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根据公司审计报告确定,否则股东不享有分红权和表决权,请问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本文我们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例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也就明确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兼资合性,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是可以进行自由规定的。

二、案例

(一)无效: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

1、案号:(2017)云01民终2233号

本案中,目标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除非公司100%股东同意,本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公司,即不对本公司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该公司的股东无法将其股权转让,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股东的股权就其性质而言具备股东财产权性质,因此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目标公司的章程在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二)有效: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并非侵害股东权利的情形

1、案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本案中,目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这一条款实则也是限制了股东自由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但法院却认定该条款有效,原因有二:一、该公司的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各股东均产生约束力;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该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股东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2、案号:(2018)豫0306民初263号

本案中,目标公司的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规定:股权持有人由于个人原因离开公司或被公司除名的,应转让所持全部股份,从离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所持有股份自动进入公司股权池。因股东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诉至法院。但法院经审理后也认为,该条款的形成是公司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各股东应当遵守。

现在,我们再回到最开始的问题,谈一谈人走股留的条款。

公司章程为什么会规定这样的条款?

许多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过改制后形成的,公司的股东是与原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从利益衡量上看,员工取得股权的前提是与公司建立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便丧失了员工身份,其股东资格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人走股留的规定实际上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的。

条款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条款有效。首先,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享有自治权,该规定是公司自治的结果,也是全体股东的意志体现,既然股东会决议已通过该条款,那么无论在表决时股东是同意、不同意或是弃权,都应当受到这一条款的约束。其次,该条款的规定并未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也不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允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并且股权转让的价格也是公允的,即根据公司审计报告确定。这种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未被禁止,也未损害股东对其股权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因此,这样的条款应当是有效的。

综上,笔者认为,人走股留的条款是可以由公司在章程中规定的,但必须经过法定的决议程序并要注意保护股东的利益,提供一定的权利救济,比如转让的股权价格必须公允且合理,在无人购买时由公司回购等。该情形下股东依法享有的转让股权的权利并未被剥夺,也不存在损害股东权利的情形,条款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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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李晓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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