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产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
解除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法官应当综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及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
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外,在法律法规或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对方也未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是否可无限延续、随时行使,法律法规对此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解除权可随时行使,不受期限限制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580号】一案中认为: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案涉征地协议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吴川国土局与东隅居民小组之间也没有约定该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东隅居民小组经吴川国土局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该解除权消灭。原审查明,
吴川国土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东隅居民小组作出催告,东隅居民小组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并未丧失。再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2民终6690号】一案中认为:本案中孙爱珍行使的解除权法律既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行使期限,
同时本案也没有李成超催告过孙爱珍行使解除权的证据,因李成超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形一直持续至今致使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
故孙爱珍依法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观点二:解除权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1民终13205号】一案中认为:
因合同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汉扬公司发现中船公司提供的分离机存在质量问题后,应当在合同期限内向中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从双方往来邮件看,汉扬公司仅要求中船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修理调整,从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
故现汉扬公司再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显然已超过合理期限,其合同解除权应当予以消灭。又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75号】一案中认为:即便美冠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浩特公司亦未催告,
美冠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解除权。而美冠公司至2014年3月方提起诉讼,
故自其知晓至起诉时的时间已逾一年,其在此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显然已超出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故原审法院对美冠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浩特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浩特公司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结合上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如果相对方不予催告的,那么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现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会结合案情自由裁量。因此对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建议在解除权事由发生后及时积极行使权利,以避免司法审判观点不统一导致败诉的风险;作为合同相对方,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利的,应当及时催告并保留相关证据,以避免日后因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怠于行使解除权而就合同是否可以解除而产生纠纷。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王亚妮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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