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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司乘之间产生冲突,双方可能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随着2019年重庆公交车坠江案件的发生,公交车司机与乘客之间因冲突引发车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例重新走进公众视野。根据2018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可知,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刑事案件共计223件。2017年较2016年增长4.8%。其中司乘冲突原因多为车费争议和上下车纠纷,乘客举动占比较大,行为包括:攻击、威胁司机;与司机产生口角;抢夺车辆操控装置等。

本文将列举公交车司乘间因冲突产生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罪名,以供大家讨论学习。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的刑事案件中占比最高的罪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了相关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01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文件中对司乘双方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

司机在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产生纠纷之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而与乘客厮打、互殴,置行驶中的车辆不顾,使车辆失控造成乘客或行人伤亡的,应视情节轻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视情节轻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实践当中,如何认定司机和乘客的责任,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实害结果等因素考量,以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认为,司机作为车辆的直接操控人,对车辆事故危险负有更直接的责任。因此,司机在实践中的责任、注意义务更大一些。司机只有实施了轻度危险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进而造成事故的,才成立交通肇事罪。如司机遭受乘客的殴打之后内心激动猛甩了一下方向盘,造成行人伤亡。相反,如司机实施的危险行为程度较高,则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乘客因不是专业的驾驶人员,没有直接操控车辆的风险,因此责任、注意义务,比司机相对要小。如乘客并未抢夺车辆方向盘、变速杆等操作装置,只是进行了殴打司机的行为但并未达到妨害安全驾驶的程度,司机继而置行驶中的车辆不顾,离开座位与乘客打斗,导致车辆失控产生交通事故的,乘客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如情节较轻,乘客只是进行辱骂或没有连续性的攻击行为,则乘客的行为可能不构成本罪。

三、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案件量占比第二高的罪名。公交车司机与乘客冲突后互殴,极易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有非法损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并达到一定损害程度。如造成被害人轻伤,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导致被害人死亡或以特背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寻衅滋事罪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因此,如乘客在公交车上做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追逐、辱骂、拉扯、恐吓、拦截他人或损坏车内设施、财物的行为,情节恶劣的,则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同样,乘客做出辱骂、殴打、拉扯公交司机的行为或乘客在车上起哄闹事严重影响车辆行驶的秩序,但未达到妨害司机安全驾驶的程度、未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也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结语:
公交车行驶安全不容小觑,无论司机还是乘客都应该积极忍耐,避免冲突。避免将大好时光付之于囹圄,更避免因逞一时之能造成无辜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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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邱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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