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客户咨询,对赌协议中约定在触发对赌情形时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有回购投资人股权的义务,但未明确约定回购期限,那么投资人的回购权利是否有期限限制以及行使期限应当如何认定?笔者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务,通过本文对此作简要总结,供读者参考。
关于投资人的回购权利是否有期限限制以及行使期限应当如何认定问题,首先取决于投资人所享有的回购权在法律上应界定为什么性质的权利,在界定清楚权利性质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回购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
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部分观点认为,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对赌协议通常约定在符合对赌情形之下赋予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权的权利,而实控人负有回购投资人股权的义务,两者之间形成回购股权法律关系之下的相应债权债务,为此,投资人对回购主体所享有的该权利属于一种债权性质,进而其行使期限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也有观点认为,回购权属于“形成权”,投资人是否行使回购权具有单方决定权,投资人有权选择行使或不予行使,双方之间的回购法律关系处于待定状态,由投资人单方作出要求回购的意思表示之后即可设定,与解除权类似,符合“形成权”的法律特征,为此,投资人对回购主体所享有的该权利属于一种形成权性质,进而其行使期限应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参照民法典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间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
鉴于司法实务中对于回购权的性质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为此,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2019年涉“对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在审判实践中原则上认为,未约定股权回购期限的情形下,权利方要求对方履行回购义务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而合理期限的判定应结合行权的可行性、时间间隔、股权波动等因素,在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做个案的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近期最高院在关于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问题2“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的答疑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最高院并未明确界定回购权的权利性质,但认为投资人的回购权行使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且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
最高院的这一答复意见无疑将对已触发对赌情形的投资人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对回购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投资人,可能自回购触发情形之日起计算至今早已超过6个月的行权期限,若后续各地法院均按照最高院的答疑意见进行处理,且在此期间投资人也从未提出过回购请求的,则可能将导致投资人丧失回购权的法律风险。
综上,鉴于审判实务中对回购权行使期限的不同审判意见,行使期限最短可能会被认定为6个月,建议投资人尽快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一是可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另行协商签署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二是对于尚未超过6个月行使期限的,应在6个月内及时发送回购通知,保留发送与签收凭证,固定自身已在6个月内提出回购请求的相关证据,避免投资人丧失回购权的法律风险。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张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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