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订要点解读系列
——专题三: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的变化及风险规避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112个,是自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对我国4300多万家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为此,笔者将分六个专题对本次修订的实质内容进行梳理与总结,本文为第三个专题,对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的变化进行了梳理与解读,并提出风险规避建议。
1、董监高任职资格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次修订新增因犯罪被宣告缓刑的人员任职资格限制的期限,明确第四项中“责令关闭”之日为起算时间,将第五项修改为“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消极任职条件。
笔者认为,实务中第五项任职条件较难判断,个人是否负债以及是否具有清偿能力较难核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般要求相关人员签署承诺书,由个人承诺不存在该项消极条件,缺乏实质性审核的准入限制,导致本项条件在执行中丧失了实际意义。本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该任职条件的认定标准,通过失信被执行人公示信息可查询相关人员是否存在失信信息,使得该项条件在实务中更易操作。
笔者建议,公司可在章程中明确董监高的任职条件,对于董监高的任职与解聘等事项也可形成内部管理制度,在初次选任董监高时应注意将候选人是否符合新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做事前审查,若已选任或委派不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则应及时解除其职务。
2、界定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次修订明确界定了董监高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具体内容。
笔者认为,虽然新法对于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行了界定,但法律只能明确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如何界定董监高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该义务,尤其是“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无法具化为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
笔者建议,实务中一方面可结合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列举的几项禁止行为来判断董监高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另一方面,公司应重视章程与内部管理制度的作用,在公司章程与内部管理制度中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董监高的禁止行为进行补充规定,对于董监高是否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可借助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制度来判断,董事、高管在作出商业决策时,即便该商业决策可能导致公司受到损失,但只要履行了相应的内部决策流程,则应视为其履行了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避免董事、高管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而怠于履行职务的弊端。
3、明确事实董事的认定规则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事实董事的认定规则。
笔者认为,实务中有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委托他人做公司挂名董事,自身实际在管理或执行公司事务。新法实施之后,若在公司管理与经营过程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董事名义签署相关董事会决议、处理各类应由董事负责审批的文件、对外以董事名义代表公司从事各项商业交易等,此类证据均可能被认为是担任事实董事的证明,将存在被认定为事实董事的风险。
笔者建议,若存在上述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尽快完善公司治理规则,由名义董事实际执行董事职务,避免干预或指示其履职,或者根据实际需求更换董事,规避自身承担事实董事的风险。
4、董监高关于利益冲突事项的报告义务及处理规则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明确规定监事亦不得从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新增董监高关于利益冲突事项的报告义务,新增董事会可作为公司章程授权董监高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的决议机关,扩大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中关联人的范围。
笔者建议,实务中公司应制定专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董监高可能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规范,一是注意监事也受具体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约束;二是明确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决议机关及表决机制;三是根据新法扩大关联主体的认定范围,对于“其他关联关系”的认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列举并兜底表述。
5、董监高竞业限制行为的例外规则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董监高竞业限制行为的例外规则。
笔者建议,实务中公司应制定专门的董监高竞业限制行为管理制度,对董监高可能实施的竞业限制行为进行规范,一是注意本条同样适用于监事;二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竞业限制行为的报告义务、决议机关及表决机制。
6、新增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规则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利益冲突事项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规则。
笔者建议,实务中公司对于董监高实施的利益冲突事项(包括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行为)应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予以规范,尤其在表决机制中应明确关联董事的回避机制,否则难以确保董事会决议结果的正当性。实务中的难点在于拟表决的事项与相关董事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应如何界定,对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可参考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关联人范围,在制度中予以详细列举;另一方面,对于每个具体事项的判断标准应当是该决议事项与相关董事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并在制度中明确对于该决议事项与相关董事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的内部认定标准,例如可规定若两名以上董事认为表决事项与相关董事之间有利害关系的则应启动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机制。
7、新增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及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及其未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
笔者建议,鉴于新法要求“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由“公司”发催缴书,实务中若董事会未能及时召集并履行该项职责,或“公司”未及时发函催缴,则建议每位董事单独及时向董事会、公司以及股东分别发函履行相应催告义务,证明自身已履行催缴职责,以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8、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本条吸纳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但如何界定“负有责任”并未明确,对于股东抽逃出资时董监高具体负有什么责任,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由司法机关给予解释,但无疑本条修改将导致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加大。
鉴于新法第五十一条已经明确了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及其未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为此,本条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并给公司造成损失而“负有责任”的含义,应为董监高在股东抽逃出资或公司追偿过程中存在过错,例如是否存在主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怠于履行自身职责等行为。
笔者建议,实务中董监高应对股东的出资情况保持警惕,及时督促董事会履行催缴义务,发现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及时要求股东将抽逃的资金返还给公司,并留存书面催告证明,以规避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鉴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有时较为隐蔽,为此,建议董监高重点关注股东是否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9、违法分红的董监高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明确违法分红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条中如何界定“负有责任”并未明确,对于股东未按照法定程序分红时董监高具体负有什么责任,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由司法机关给予解释,但无疑本条修改将导致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加大。
笔者建议,实务中董监高应注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范公司向股东分红的行为,在拟定分红方案时发现不符合分红要求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及时制止并督促相关方予以纠正。若发现公司已违法分红的,应及时要求股东将分红返还给公司,并留存书面催告证明,以规避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10、违法减资的董监高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违法减资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条中如何界定“负有责任”并未明确,对于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减资时董监高具体负有什么责任,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由司法机关给予解释,但无疑本条修改将导致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加大。
笔者建议,实务中董监高应注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范公司的减资行为,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减资要求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及时制止并督促相关方予以纠正。若发现公司已违法减资的,应及时要求股东将资金返还给公司,并留存书面催告证明,以规避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11、违规财务资助的董监高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违反财务资助制度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条中如何界定“负有责任”并未明确,对于公司违反规定进行财务资助时董监高具体负有什么责任,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由司法机关给予解释,但无疑本条修改将导致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加大。
笔者建议,实务中董监高应注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范公司的财务资助行为,在公司财务资助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要求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及时制止并督促相关方予以纠正。若发现公司已违法实施财务资助的,应及时要求相关方将资金返还给公司,并留存书面催告证明,以规避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12、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及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新增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以往小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被债权人追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较多,本次修订回应了实务需求,将清算义务人由“股东”调整为“董事”,解决了实务纠纷中小股东不当承担清算责任的问题,也基于董事更熟悉公司经营管理的现实考虑,便于开展清算工作,但同时也可能导致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加大。
笔者建议,实务中董事应重视清算义务人职责,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情况下,应注意及时组成清算组并开展清算工作。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可提议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股东会决议中另行选任他人组成清算组,例如专业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
13、新增董事、高管对第三人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条明确了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同时补充了对于董事、高管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加大了董事、高管不当履职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笔者建议,实务中董事、高管应注意严格规范自身的职务行为,规避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个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另外,需注意本条规定的董事、高管的归责原则,与新《公司法》第十一条中法定代表人的归责原则不同,本条规定董事、高管有过错的则应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由公司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若法定代表人存在过错的,则应由公司向法定代表人追偿,法定代表人个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若公司的董事、高管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则存在两种情形竞合如何适用的问题。
14、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及其前置程序规则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及其前置程序规则,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向下扩展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允许股东代表诉讼穿越行使。
笔者认为,本条完善了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监高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时的监督与维权措施,规避了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通过子公司间接损害股东权益而股东无救济措施的制度漏洞。
笔者建议,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应严格规范自身的履职行为,避免从事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行为,规避股东穿越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风险。
15、新增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笔者认为,鉴于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内容中多处增加了董事的赔偿或连带责任,为打消董事任职的顾虑,增加本条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转嫁董事承担责任的风险,起到担任董事所获收益与所担风险的平衡作用。
笔者建议,除了董事以外,鉴于本次修订内容也增加了高管、监事等主体的相关赔偿责任,为打消高管、监事等主体的任职顾虑,公司也可借鉴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对高管、监事等主体任职的责任保险制度。
16、新增无因解任董事的赔偿制度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公司法解释(五)》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律师解读与风险规避建议:本条新增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除权及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本条吸纳了《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的规定,赋予了股东会无因解任董事的权利,但若无正当理由则应由公司予以赔偿。
笔者建议,股东在委任董事时,建议董事与公司签署书面合同,明确董事的任期、报酬等内容,并注意对公司无因解任情形下的赔偿标准进行约定,以便双方发生纠纷时董事可主张将该约定作为法院酌定赔偿标准的参考依据。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张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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