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订要点解读系列
——专题二:新《公司法》下有限公司治理规则的变化及应对建议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112个,是自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对我国4300多万家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为此,笔者将分六个专题对本次修订的实质内容进行梳理与总结,本文为第二个专题,对新《公司法》下有限公司治理规则的变化进行了梳理与解读,并提出应对建议。
一、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经理职权的变化及应对建议
1、股东会职权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删除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笔者认为,股东会职权的修订内容赋予了董事会更大的职权。对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一般有限公司,实务中不经常涉及的“财务预算或决算方案”直接删除,由股东会决策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与董事会职权中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事项,在实务中也难以做明显区分,故亦直接删除。同时赋予了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职权。新法对于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三者的职权进一步做明确划分,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笔者建议,股东会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将部分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但在实务中有些重大事项,仍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策,例如重大对外投资、提供担保(包括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等,防止出现董事会利用职权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
2、董事会职权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删除了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新增股东会可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明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笔者建议,公司应重视章程的作用,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由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赋予董事会更大的职权,同时也可对董事会的职权进行限制,但应注意将公司章程及时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确保该限制内容可由第三方通过公开查询方式知晓。若无法举证相对人知晓该限制内容,则可能应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公司内部对董事会的职权限制无法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后果。
3、经理职权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删除经理的法定职权,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笔者认为,新法进一步授予了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对于经理的职权范围可由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决定。
笔者建议,对于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可只设置一名董事,同时任经理,董事与经理的职权可以重叠,无需分别设置,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对于设立董事会的有限公司,注意将董事会与经理的职责做明确划分,若侧重于委托经理主管日常经营事项,可将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授予经理行使,若侧重于董事会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事项,则应细化董事会对经营管理方面的职权,弱化经理职责。
二、股东会、董事会表决规则的变化及应对建议
4、股东会表决规则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条新增股东会的一般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修订改变了由股东会作出一般决议事项的表决规则。
笔者建议,虽然实务中大部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表决一般事项时通常也是按照过半数的表决规则执行,但新法修订之后,将“过半数”表决通过作为股东会决议一般事项的硬性要求,公司章程虽仍可对股东会表决的一般事项进行自由约定,但应注意不得低于该表决比例。
5、董事会表决规则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条新增董事会会议的出席和表决规则。这一修订改变了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的表决规则。
笔者建议,实务中应注意本条对于董事会的出席及表决均有要求,即“出席”和“表决”均要符合“过半数”的要求,但表决时并不要求是“出席人数的过半数”,而是“全体董事的半数”,两者的计算基数存在不同。同样的,虽然实务中大部分有限公司在董事会表决时通常也是按照过半数的表决规则执行,但新法修订之后,“过半数出席”以及“过半数表决通过”将作为董事会表决规则的硬性要求,公司章程虽仍可对董事会的出席人数以及表决规则进行自由约定,但应注意不得低于该出席及表决比例。
三、董事会相关设置规则的变化及应对建议
6、取消董事会人数的上限、修改职工董事的设置规则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条删除董事会人数的上限,并将董事会应当设置“职工代表”的公司范围扩大,修订之前本条只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职工董事,但本次修订秉持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将范围扩大至300人以上的有限公司,例外情况是监事会中已有职工代表。
笔者建议,实务中对于300人以上的有限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中设置职工代表可二选一,当然两者成员中都有职工代表也是允许的。
7、新增可选设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条新增选设单层制的治理结构,允许有限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职权,可以不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
笔者建议,对于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可以精简内部治理结构,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与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二选一,但需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审计委员会”的具体职权、表决规则,以及为发挥审计委员会的独立监督职能,在董事会作出相关决议且审计委员会的董事参与表决时若存在利益冲突时的回避表决机制等具体事项。
8、新增经股东一致同意可不设监事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条新增可以不设监事的规定。
笔者建议,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可以只设立一名董事,不设监事,简化内部治理结构,但需注意若不设置监事,则无相应机构监督董事与高管的履职行为,股东应自行肩负起监督董事与高管是否合规履职的责任,但如何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则成为实务中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四、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及法律后果
9、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及法律后果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以及职务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有过错情形下的追偿权。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核心在于判断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在其职权范围之内订立合同,否定印章本身对合同效力的单一决定作用。为此,笔者建议,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进行合理限制,尤其是对外签署重大法律文件的权限,但应注意将公司章程及时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确保该限制内容可由第三方通过公开查询方式知晓。否则,一般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的合同或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将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张婧律师
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