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订要点解读系列
——专题一:新《公司法》下有限公司股东相关权利义务的变化以及应对建议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112个,是自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对我国4300多万家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为此,笔者将分六个专题对本次修订的实质内容进行梳理与总结,本文为第一个专题,分三个部分对新《公司法》下有限公司股东相关权利义务的变化进行了梳理与解读,并提出应对建议。
一、关于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变化及应对建议
1、完善股东知情权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股东名册”,有权查阅“会计凭证”,新增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权。明确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辅助行使查阅权的权限及查阅要求。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完善了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将查阅范围扩展至“股东名册”与“会计凭证”,回应了实务中的股东知情需求。另外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中中介机构的辅助查阅规定,但注意新规并不要求股东必须在场。笔者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通常是股东为维权而行使的一种前置手段,通过行使知情权而为达成其他的最终目的,例如相关主体的行为可能损害股东权益而要求赔偿等。为此,笔者建议,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完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查阅方式等内容,并借助专业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力量,更为精准且高效地收集对股东维权有利的相关证据,更好地维护股东权益。
2、新增控股股东迫害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新增在“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下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规定。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侵害,为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新增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对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迫害时的一种保护措施。但法律并未明确“合理的回购价格”如何确定,这就给公司章程留下了自治空间。笔者建议,对于中小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特别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发生此种情形时股东行使回购权的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实务中为股东受到迫害时如何通过合理价格退出公司提供依据。
3、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及其前置程序规则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及其前置程序规则,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向下扩展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允许股东代表诉讼穿越行使。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完善了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监高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时的监督与维权措施,规避了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通过子公司间接损害股东权益而股东无救济措施的制度漏洞。笔者建议,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实务中可通过行使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及时掌握子公司的运营情况,对子公司董监高执行职务的行为予以及时监督,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穿越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4、明确股权转让时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新增股权转让后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明确受让人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时点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实务中对于股权转让时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时点存在较大争议,本次修订确定了股权转让后受让方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明确“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而言,均可要求公司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笔者建议,公司应重视“股东名册”的记载,尤其对于股东“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事项应确保及时准确,在股权发生转让时应及时予以变更;对于股东而言,鉴于新规已将“股东名册”纳入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应注意及时行使股东知情权,在股权发生转让时应及时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避免对自身股东资格的认定及股东权利的行使造成不利影响。
二、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义务的变化及应对建议
5、新增五年限期实缴制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应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并明确了新法实施前认缴期超过法定期限的公司的过渡安排,新增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公司的行政处理方式。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将一般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由认缴制改为五年实缴制,这一变化将对已经登记的有限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笔者建议,对于股东仍有出资能力但实缴期限规定超过五年的公司,应尽快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调整至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以符合新法规定;但对于股东在五年之内无实缴出资能力的公司,可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减资、股权转让或增资等方式,规避五年之内无法实缴的风险。
6、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经公司或债权人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改变了《九民纪要》关于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本原则,《九民纪要》确立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保护是原则,加速到期是例外,即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有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满足股东恶意延期出资的两种特殊情况之下才可加速到期。而新法并不要求公司必须满足前述原因才能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债权人均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这无疑是加大了对公司以及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确立为一般原则。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更有利于公司的债权人,并促使股东对自身出资能力进行合理评估,建议股东日后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期限等均应进行合理设置,避免虚化注册资本或使公众对公司及股东的资信情况产生误解,否则存在被要求出资加速到期的风险。
7、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新增了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催告后仍不予缴纳情形下股东丧失股权的规定。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吸纳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形下股东除名的相关规定,但需注意《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是由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而新规是由董事会对股东失权进行决议,再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两者对于认定股东是否失权的决议主体存在不同。此外,新增股东对失权有异议时的三十天起诉期限。笔者建议,股东应关注自身实缴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及时予以实缴,需注意的是,根据以往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本条适用的前提仍然是股东未全部实缴出资,不包括股东已实缴部分出资的情况。如果对失权有异议的,股东应确保在三十天内及时向法院起诉,否则将丧失救济权利。
8、新增在未届出资期限情形下股权转让时的出资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新增未届期股权转让时的出资责任规定。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解决了实务中股权转让时经常出现的出资责任认定问题。区分为出资期限未届满以及出资不实两种情况。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由转让人补充。笔者建议,对转让方而言,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由受让人承担未届期股权的出资责任以及不按时足额出资的违约责任,或通过实缴出资之后相应调低转让价格的方式规避自身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对受让方而言,尽量要求转让方如实出资之后再受让股权,避免受让股权之后另行承担出资责任。
9、新增简易减资不免除出资义务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新增对于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新增了简易减资制度,对于符合简易减资的情况,股东可以作出决议进行减资,但注意不得免除股东出资义务,该条实际上是为了防止股东通过简易减资的方式规避出资责任进而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笔者建议,股东应合理设置注册资本的认缴金额及期限,严格按照新法的规定适用简易减资制度;债权人应时刻关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告信息,若发生违法简易减资情形的,仍可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三、关于有限公司股东的连带或赔偿责任及应对建议
10、明确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删除违约股东对其他按期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明确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对于违约股东对其他按期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通过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新法只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笔者建议,对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标准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公司可要求该股东按照章程规定标准进行赔偿,便于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当然该赔偿标准应结合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设置在合理范围之内,若赔偿标准过高则也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11、明确公司设立时股东对其他出资不实股东的连带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 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明确公司设立时股东对其他出资不实股东的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主要增加了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对其他出资不实股东的连带责任,新法规定无论是货币还是非货币的出资方式,只要是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或出资价额显著较低的,其他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条属于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义务的“连坐”制度,建议股东审慎选择合作伙伴,不仅需按时足额履行自身出资义务,还要对其他股东的出资行为予以监督并督促其如期足额缴纳,否则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该条未明确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救济问题,笔者建议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若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该出资不实的股东进行追偿或该部分股权将无偿转让给其他股东,否则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将丧失合理的救济措施,对承担责任的股东不公平。
12、明确瑕疵股权转让时的连带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认定规则。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解决了实务中股权转让时经常出现的出资责任认定问题。区分为出资期限未届满以及出资不实两种情况。对于出资不实的情况,吸纳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两方承担连带责任,但进一步明确在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由转让人最终承担出资责任。笔者建议,对转让方而言,应如实履行实缴出资义务,避免转让股权之后仍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对受让方而言,尽量要求转让方如实出资之后再受让股权,避免承担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下的连带责任风险,并注意提前收集相关证据,要求转让方提供其已如实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以符合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情形,最终可要求转让方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13、新增影子董事、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新增影子董事、影子高管的连带责任规则。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董事和高管的指示行为予以规范,虽然两者名义上不是董事或高管,但若事实上指示董事、高管履行了相关职责的,也等同于董事与高管的法律地位,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扩大至实际履行相应职务的董事高管范畴,解决了实务中公司设置“傀儡”董事或高管,以逃避相关责任的问题。笔者建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治理规则行使股东权利与义务,要求董事高管执行职务之时应合理合法,避免越界行使职权,若利用董事高管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存在被“连坐”的风险。
14、违法分红的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违法分红时股东的退还与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明确违法分红时股东的退还与赔偿责任。笔者建议,股东分配利润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尤其需注意,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新增的简易减资情形下“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的规定。笔者建议,若发生违法分红情形,则股东应及时将利润退还给公司,并可在章程中明确赔偿标准。
15、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新增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明确违法减资时股东的退还与赔偿责任。笔者建议,股东减资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尤其需注意,在简易减资情形下,不得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笔者建议,若发生违法减资情形,则股东应将资金及时退还给公司,并可在章程中明确赔偿标准。
16、违法简易注销的连带责任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新增公司简易注销时股东承诺不实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新增了公司的简易注销制度,在此情形下,股东无法当然免责。对于公司债务未清偿完毕的,即便办理了简易注销手续,仍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确立了在简易注销制度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机制,让公司在享受快捷便利的注销流程的同时,也为股东上了一道“枷锁”,确保股东诚实守信,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笔者建议,在申请简易注销之前,应及时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对于未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言,要审慎适用简易注销制度,规避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否则股东无法通过简易注销的方式免责。
17、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律师解读与应对建议:本次修订新增了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实施逃避债务行为的,被其控制的公司相互之间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实际上吸收了《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观点。
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新规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公司逃避债务之时,除了可以适用纵向人格否认制度,穿透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之外,还赋予债权人向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扩大了债权人可追责的主体范围,将债权人可主张相关主体连带责任的权利由纵向向横向予以扩张,在法律层面确定了债权人主张横向人格否认的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鉴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较高,笔者建议,债权人应注意及时收集关联公司受股东控制的相关证据。
对于公司的股东而言,该条是对股东可能存在的滥用控制权行为的进一步规范,对股东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施控制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提出更高的要求。笔者建议,公司的股东应增强合规管理的意识,时刻秉持依法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决策、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应确保相互独立,避免发生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形,规避对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张婧律师
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