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乙公司为2003年10月由薛某设立的注册资本为580万元的个人独资公司。2017年4月,乙公司增资至658万元,股东变更为薛某、郑某。其中,薛某实缴出资58万元,认缴出资468.4万元(出资时间为2027年4月30日前),郑某认缴出资131.6万元(出资时间为2027年4月30日前)。
2019年2月,乙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注册资本由658万元减至50万元,其中薛某出资额减至40万元,郑某出资额减至10万元。同年3月,乙公司在《江苏工人报》上发布减资公告,并于4月办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减至50万元。2019年5月,郑某将其持有的乙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薛某丙,薛某将其持有的乙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的股权以40万元转让给薛某丙。2019年5月10日,乙公司股东由薛某、郑某变更登记为薛某丙。
甲公司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对乙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乙公司减资时,相关民事判决书虽尚未生效,但乙公司已收到。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减资时,未通知甲方,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要求甲公司原股东薛某在减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审判观点:
法院认为,甲公司的债权经民事判决确认。乙公司减资时该判决虽尚未生效,但乙公司参与了上述案件的全部诉讼程序,对于该潜在债权明知,且未有证据证明乙公司存在无法联系甲公司的情形,故应当认定甲公司是乙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乙公司应当履行直接通知义务。乙公司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未能直接书面通知甲公司,使债权人丧失了减资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虽然薛某又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薛某丙,但在满足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其仍然应对股权转让前的不当减资行为就甲公司对乙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在其减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案例来源于2022年8月1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之十】
法律分析:
对于公司减资时应履行的法定程序,《公司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即: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实践中,很多公司认为,只要在减资时按时作出减资决议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便可万事大吉。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和“公告”非择一适用,而是应当并用。本案法官也认为,“通知”针对的系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公告”针对的系无法联络上的债权人或债权金额不确定的潜在债权人,系作为一种补充通知方式。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如可联系到,应优先直接通知,而非“舍近求远”地以登报公告的方式代替直接通知。
本案判决薛某在减资范围内对甲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即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认缴制下瑕疵减资是否能参照抽逃出资进行处理目前实践中尚未达成统一意见。姑且不论本案是否可参照抽逃出资进行处理,但减资程序违法或有瑕疵如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且公司无法履行时,债权人向减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早已不在少数。为避免相关纠纷的发生,也尽量减少公司和股东面临的此类风险,减资时,公司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公告外,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筛查、确认、通知也尤为重要。此外,股东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查公司是否已履行充分的通知义务。对于可能存在未通知的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情况时,股东也要谨慎在相关减资决议上签字,尽量规避将来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丁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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