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的执行阶段,我们常遇到如下问题,案件被执行人为单位时,其法定代表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执行立案前,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以试图逃避案件执行对其本人的负面影响。在此种情形下,申请人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进而向被执行人施压,促使被执行人或其原法定代表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项下债务的支付义务?本文将借具体案例对此问题进行说明。
案例:(2021)沪02执复1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0日就申请人万某与被申请人源码汇通公司(下称“汇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8934-5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汇通公司分三笔向万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775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汇通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万某遂向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4月10日,静安区法院向汇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次日,静安区法院分别作出(2019)沪0106执3642号《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汇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该公司及公司法定代代表人冯某的高消费行为。
2019年6月14日,汇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冯某变更为朱某。
2020年11月9日,静安区法院作出3642号执行决定书,认为:本案债务系群体的劳动报酬执行案件之一,是冯某担任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时产生。因冯某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遂作出驳回冯某的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的决定。
冯某不服上述执行决定书内容,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的措施。冯某认为其已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此后不再担任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任何职务。本案债务发生时不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内,本人对本案债务发生情况不知情也未参与决策,不属于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法院应当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冯某在2015年8月18日成为汇通公司的股东,2017年11月13日起冯某又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9年6月14日,冯某才将其对汇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发生时间看,万某与汇通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及静安区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均发生在冯某担任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静安区法院据此认定冯某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冯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综上对于冯某要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复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法院可以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四类人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即便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只要其原法定代表人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无法逃避被限制高消费的结果。上述案例中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某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这一执行决定书内容,也可以证明上述结论。
实践当中,法院一般从相关人员在公司的任职情况、案涉争议及债务发生时间、发生原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持有公司股权、是否担任其他公司职务、是否仍参与公司经营或对公司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对案涉债务负有直接责任。
需注意的是,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仅主张其为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情,不影响法院对其作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2019)川执复423号案件即支持了这一观点。
律师建议
如申请人在执行阶段选择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一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则律师建议:
1. 建议申请人在限制高消费的申请书中写明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明确表述生效法律文书项下债务产生于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对债务产生的原因有重要影响,其属于法律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2. 建议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查查、启信宝等网络平台对公司情况进行查询,将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原法定代表人现在公司的持股情况、任职情况等信息随书面申请一并向法院提交。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邱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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