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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单,不仅仅是一份兼职

“刷手”、“刷单”老早以前就不是新的名词。“动动手指、敲敲键盘,兼职刷单、足不出户,日赚百元、月入过万,工资日结、绝不拖欠”……类似广告相信大家收到过没有一千也有五百。看到这样的广告,不知道大家心动没,反正笔者是心动过。这样看来,刷单似乎可以算一份完美兼职,甚至还有人把它发展成了自己的事业。虽然刷单离我们并不遥远,但你真的了解它吗?

 

基本案情

20203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双方建立虚假交易,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上购买家具并确认收货,被告之后将货款退还并支付佣金200元,以此提高被告店铺商品的销量。当日,原告通过淘宝平台购买被告销售的家具,金额总计19410元,被告未真实发货。同年312日,原告点击确认收货。同日被告通过微信表示暂无法返还款项。原告收到该微信后立刻申请淘宝售后,但售后失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后,被告陆续返还8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被告未到庭应诉。

 

审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被告为提高被告店铺的商品销量数据而虚构网络买卖合同,双方并无订立网络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故该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在订立虚假的网络买卖合同后,被告未真实发货,原告即点击收货,名义货款19410元已由被告取得,故被告理应将收到的款项全额退还原告。

以上案例来源于2022310日发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四

 

法律分析: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在所谓的轻轻松松就能月入过万的“刷单”背后实则是为诱骗消费者,“刷手”与经营者通过虚构交易、虚假好评等伪造出经营者所售商品销量火爆假象的不诚信经营行为。毋庸置疑,“刷单”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违规的行为。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以上案例,“刷手”与经营者订立的买卖合同是为提高经营者的商品销量数据、增加好评数量等目的而虚构的,双方实际上并无订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此,20223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也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由于“刷手”与经营者达成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经营者基于虚假交易取得的款项自然应当返还给“刷手”。但同时,虽然“刷手”与经营者为虚假交易,但“刷手”确实需先行垫付商品价款,至于“刷手”确认订单后否取回则完全取决于经营者或者组织刷单者的诚信。因“刷单”本身违法违规,“刷手”也并非真实的消费者,如其无法取回垫付的款项,“刷手”也无法通过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投诉等方式要求经营者退款,而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期间要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可能是无法完全提前预计的。而且,即便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成功,最终是否就能够取回款项还都未可知。同样因“刷单”行为本身是违法违规的,“刷单佣金”自然也无法得到支持此外,有些“刷手”为了刷更多单,后续可能会演变为恶意注册刷单账号、组织他人一同刷单、发布刷单广告、编造虚假评价等,轻则会被第三方交易平台限制账号或被行政处罚,重则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刷单”广告无疑是利用了大众想赚快钱、赚轻松钱的心理,但最好的东西,永远都不是唾手可得的,“刷单”也远远不止一份兼职那么简单。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