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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募集完成之后签署的保底协议是否有效?

近日,有客户咨询其认购的私募基金已到期,基金管理人自愿与客户签署补偿协议,承诺支付其投资本金及相应收益,并咨询该类带有保底性质的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日后诉讼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针对客户咨询的该类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作出简要分析如下。

在资管新规出台后监管机构要求打破刚兑的大背景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虽然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过程中签署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审判标准不一的问题,既有判决有效的案例,也有判决无效的案例。但将私募机构一并纳入打破刚兑的严格监管之下恐将成为趋势,司法机关进而认定私募机构在募集阶段签署的保底或刚兑合同无效也可能会成为趋势。

那么,如果不是在基金募集过程中,即不在基金合同的缔约之时,而是在私募基金合同到期之后、或者在基金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亦或在基金的运作阶段,基金管理人所签署的带有保底性质的相关协议,法院对其效力又会持什么态度呢?笔者结合相关审判实践,将该类争议的裁判规则梳理如下:

案例一:在基金赎回阶段,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签署的“保本保收益”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在张玉蓉与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亮其他合同纠纷【案号:(2021)74民终 635 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第一,崇融公司、赵亮主张《基金合同》《承诺函》《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中有关禁止保本保收益之规定而归于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保本保收益条款系在合同签订或履约过程中,各方对于投资是否会产生预期收益均不能确定时所作出的无论投资实际盈亏与否、均保证出资方不受损失的承诺。本案中,《基金合同》并无保本保收益的条款之约定,《承诺函》《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补充协议》系在基金赎回阶段签署,而非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签署,结合前述协议的相关内容,可以视为在张玉蓉客观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崇融公司、赵亮与张玉蓉就相关补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崇融公司、赵亮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对私募机构签署带有保底性质的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上,重点在于审核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何时所作的承诺,如果在基金募集阶段,则明显是违反监管规定的,被认定无效的风险较大;但如果在基金赎回阶段,则法院倾向于认定保本保收益条款有效。

 

案例二:在基金发生亏损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签署弥补投资本金损失的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在西藏谷雨当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晓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号:(2020)03民终5181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谷雨当时公司并非在资金募集阶段向王晓宇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双方签订的基金合同也未约定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约定最低收益,双方当事人是在基金已经实际出现亏损,投资风险已经确实发生的情况下,对于善后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谷雨当时公司不是为了向投资人募集资金而承诺保本,而是在亏损发生后出于自身对责任的认识,愿意弥补王晓宇的损失,《还款协议》并不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谷雨当时公司与王晓宇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谷雨当时公司主张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基金在清盘之前已经发生亏损,双方基于该情况就签订《还款协议》进行了协商,《还款协议》是基于出现亏损这一事实而签订,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已对涉案基金发生亏损的情况予以知晓。谷雨当时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系在涉案基金出现亏损的情况下,自愿对亏损承担责任,同意弥补王晓宇的亏损,故《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在基金已经实际出现亏损,投资风险已经确实发生的情况下,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愿签署弥补投资者投资损失的合同也将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案例三:在基金运作过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达成的回购补偿条款,应属合法有效。

在临沂积健投资有限公司、李文广等合同纠纷【案号:(2021)01民终11696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临沂积健投资有限公司与蛙蛙叫公司签订的《蛙蛙叫私募不良资产投资基金2019-002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涉案《承诺函》中承诺投资收益条款的效力问题。临沂积健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承诺函》中约定的回购收益并非双方签订的投资基金合同中的条款,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属于保底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所谓保底条款或刚性兑付条款,是指基金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投资者作出的明确固定回报承诺的协议,而本案所涉《承诺函》是在临沂积健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涉案基金一年后,因临沂积健投资有限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运作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以回购基金并支付收益的方式就补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蛙蛙叫公司应按《承诺函》约定向临沂积健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 1650 万元并支付收益 825 万元。”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在基金运作过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发生争议,而管理人自愿以回购基金的方式签署补偿投资者本金及收益损失的合同也将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案例四:保底条款违反了委托代理制度的根本属性、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公平原则,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

实践中,对于案例三的裁判观点,也有持反对意见认为基金运作阶段保底条款无效的案例。在赖文静、广州财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号:(2019)01民终2387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该《补充协议》是在赖文静购买涉案理财基金后签订的,但仍属于当事人合意对委托理财行为所设定的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首先,涉案《补充协议》违反了委托代理制度的根本属性,应属无效。其次,该约定中的民事权利义务配置极不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再次,涉案《补充协议》中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的条款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保底条款,并引用了《九民纪要》第92点进行说理。

 

综上,从上述案例法院的裁判观点中可总结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集阶段与在其他情况下所作的保底承诺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不同。保底或刚兑条款的效力主要取决于管理人作出此类承诺的时点,如果在募集销售环节,为避免风险全部转嫁给私募机构,监管规定已明确规定禁止作保底或刚兑条款的相关承诺,司法实践中已有认定无效的案例;在基金赎回、基金亏损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定补偿投资者投资本金收益损失的相关条款有效;而在基金的运作阶段,法院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认定有效和无效的案例都有。为此,投资者在购买私募基金产品时需注意监管机构目前倡导的“买者自负”的原则,防范自身的投资风险,毕竟即便签署了带有保底性质的兜底协议也存在无法获得补偿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