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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是有关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条款。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观点的整合,将公司对外担保过程中发生越权代表后的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将担保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确定为“合理审查”,相较于《九民纪要》第十八条提到的“形式审查”稍有区别,那么合理审查的标准该如何界定?

下文将针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有关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六个条款进行解读,并结合《九民纪要》与案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合规审查标准进行明确。

 

了解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标准之前,首先应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担保制度的规定进行全面的认识。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文义解释,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如果是关联担保,则董事会或董监高无权做出决定,须经除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表决半数通过。

那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首先它限制的不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本身,而是落实担保行为的主体,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管理层的经办人,该条款限制的对象其实是他们的代表权。

对于第二款与第三款,如果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力,让其控制的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那么最终导致的便是其控制公司的其他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背后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大股东滥用股权进行抑制,所以单独制定了该条款,规范对外担保内部程序的正当性,即董事会或董监高无权对该事项单独做出决定,只能由股东会做出决议,明确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及决议程序。

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首先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处理原则,即构成表见代表的,担保合同有效,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构成表见代表的,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担责后,可向代表人进行追偿。

而对于表见代表中“善意相对人”的定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认为“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该“合理审查”可参考《九民纪要》第十八条的观点,可将审查标准区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

①  关联担保:债权人已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决议表决程序已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决议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②  非关联担保:债权人已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虽在决议程序上有所区分,前者审查义务较重,后者审查义务较轻,但债权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审查对象是相同的,即决议机关之决议+公司章程——是否有决议存在,或决议有无瑕疵,如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和董事与决议上签字的股东和董事是否一致等等。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所称的合理审查之外观依旧限于形式审查,而审查的内容应是债权人作为理性谨慎之人需尽到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

 

接下来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对该合理审查的标准进行具象化的认识。

 

案例:

红太阳集团、杨寿海(红太阳集团董事长)、杨柳(杨守海之妻)与华润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红太阳集团、杨寿海、杨柳为南京红太阳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而连续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后红太阳集团以“华润银行广州分行未审查红太阳集团的有效决议,不构成善意” 为由主张红太阳集团提供的担保无效。

华润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红太阳集团出具的《说明》、《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决定》予以证明其在与红太阳集团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审查了该公司的有效决议。

因此,法院认为,华润银行广州分行作为债权人,已审查了红太阳集团为南京红太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规定。红太阳集团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到,华润银行广州分行分别对红太阳集团的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两相印证,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

 

有原则就有例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合理审查标准作出一般规定,而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对与之相关的例外豁免情况及特定规则也进行了明确。

 

《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例外豁免

第一种豁免情形:对外担保这一行为本身是公司的主要业务,即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此时便无须经公司决议机关作出有效决议后才能进行对外担保。

第二种豁免情形:母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其二者利益连为一体,没必要也不可能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三种豁免情形:经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情形对决议产生的条件进行了实质拆分,无论是决议机关作出的决议还是单独或共同持有一定表决权的股东签字作出的决议,其本质都是通过多数表决权得出有效决议。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并不适用。

 

《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上市公司特定规则

由于上市公司需将其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进行公开披露,债权人可以轻易找到相关的公告进行审查,因此对于上市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债权人负有更重的审查义务,其无法因“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进行抗辩。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及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

出于信息披露的信赖利益原则,债权人通过审查公开披露的信息而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是毋庸置疑的,也可以同时审查公告和上市公司提供的有效决议。而对于只存在决议机关的决议而无公开披露的信息的情形,也应当被认定为债权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为上市公司相较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只是多了一个审查的途径,其所具有的特定规则与一般规定并不冲突,那么按照一般规定进行审查当然有效,但其相应的审查标准应当提高。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定规则

第十条是新增条款,首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唯一的一名股东,不存在《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没有相关的决议机关作出有效的决议,股东能否自己决定为自己提供担保?因此,该条款的加入,解决了这一疑惑。

首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唯一的股东提供担保,该行为合法有效;其次,如果由于为唯一股东提供担保而导致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股东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特定规则

该条款对分支机构越权提供对外担保的行为进行了规定。

首先,公司分支机构独立提供对外担保的,必须经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作出有效决议。

其次,金融分支机构依法独立开立保函的,属于其自有的金融业务范围,无须经金融机构的内部决议程序;但其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适用前述的一般规定。

最后,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提供对外担保的,适用前述一般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债务加入准用

该条款规定了对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同样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则。

虽然债务加入和对外担保的性质有所不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地位等同于原债务人,两者皆是主债务人;而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负从属连带责任。

但无论其债务来源是什么,债务加入和对外担保从最终责任结果来看没有本质区别。公司大股东让其控制的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规范的决议程序以防其他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而如果让公司加入其大股东的债务却无须任何决议程序,则会使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沦为空壳。所以,最高院此次将债务加入准用对外担保的规则,从而弥补实务漏洞。

 

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标准、例外豁免和特定规则分析完后,在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责任划分问题上,该解释第十七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1、如果债权人尽到了审查义务,那么担保合同有可能有效;即使无效,也能让担保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如果担保人没有经内部决议机关通过合法决议,同时债权人有过错未尽到审查义务,那么担保合同肯定无效。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此时若担保人也有过错,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若担保人无过错,则担保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则承担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因此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最多承担不超过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善意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标准,始终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宗旨作为核心,将公司小股东和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进行平衡。对于公司在实务层面如何合法合规地进行对外担保事项,规避不必要的风险,在本文的最后也给出一些建议。

 

实务建议:

首先,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对外担保审查制度和流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小宪法,统领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决议机关、代表人权限、担保限额等条款的加入。

其次,对于对外担保事项的处理流程应当分阶段进行。做到前期尽职调查,中期决议事项核查、审批,后期担保业务追踪、监管。

上述的内部流转过程还需公司各部门的协调,因此,在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上需要做到分工明确且细致,比如对外担保事项的风险评估、对外担保合同的制定与审查、公司决策机关的决议流程监督、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业务管理与汇报等等,各部门之间还应起到相互制约、相互监管的作用。

前期尽职调查的环节中,对于调查内容也应全面考虑,如被担保人的营业资质、经营状况、诉讼风险、信用等级、债务履行情况、偿付能力等都需要充分调查。

最后,还应制定有效的追偿机制,如对被担保人名下的资产申请保全,对其债权债务进行追踪,并及时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保护公司权益等,该环节的迅速执行也依赖于前期全面化的调查。

因此,只有完善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和监管体系,才能最大化避免公司对外担保业务或是其他经营事项的风险,切实有效地维护公司的利益。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沈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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