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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如何通过章程对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个性化设计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赋予相较于股份公司而言更大的自治权,股东可通过章程自行规定能够使公司有效运行的治理规则。《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对于股东表决权可在公司章程中进行个性化设计。为此,笔者对如何设计表决权从而更有利于股东行使该项权利,在本文中进行简要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出资比例”可在章程中约定是“认缴”还是“实缴”。

两者存在较大区别,鉴于章程对于各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也会明确予以约定,如按照“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则对于未全面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将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也可从一定程度上促使其按照章程的约定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但此时需注意,对于全体股东因故均未实缴情形下如何表决的问题,应约定由股东按照“认缴”比例行使表决权,以免出现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形。

其次,也可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设计表决机制。

按照上述规定,股东既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也可通过章程约定以其他方式行使表决权。例如,公司既可以采用股东人数一人一票,即“人头决”的表决机制,也可以设计“人头决”与“资本多数决”相结合,例如股东过半数且出资比例过半数的表决机制。其中,采取“人头决”的表决机制在有限公司设立初期,可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创始人团队中虽然出资不多但起到重要作用的小股东的利益,使其在股东会决议时享有一定的话语权。

第三,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六条虽然明确了公司有权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但仅列举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除这三项股东权利以外,公司能否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呢?

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的生效裁判明确支持了章程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在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中【案号:(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另外,该问题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条中予以回应,对于股东的表决权问题,明确了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进行自治的权利。

为此,对于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包括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形,公司可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其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第四,注意明确股东的表决基数以及设计具体的回避表决机制。

股东的表决基数是实务中经常被忽略的一个问题,例如,章程约定普通事项需经股东过半数通过。此处的“股东”指的是“全体股东”还是“出席股东”呢?鉴于不是每次股东会的会议全体股东都会参加,如果在章程中不明确约定,则在实际表决过程中就容易对表决的基数产生争议。为此,建议在章程中对股东会的表决基数进行明确,是以全体股东还是出席股东为基数。

另外,对于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股东应设计具体的回避表决机制。例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关联担保”情形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为了避免公司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除“关联担保”事项以外,公司章程中对于“关联交易”“关联方”“关联关系”的定义和范围,以及在“关联交易”情形下的表决回避机制也应予以明确。此外,还需注意的是,除“关联交易”事项以外,如果股东与表决的其他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也应当回避表决。在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且该股东在股东会就股东除名事项表决时不得行使表决权。为此,在实务中如果出现需要对股东进行除名的情形,被除名的股东是无权予以表决的。公司章程中可约定对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回避表决的机制。

第五,审慎赋予个别股东一票否决权。

“一票否决权”经常适用于风险投资或私募基金投资领域,在公司急需融资的情况下,除了对赌条款以外,在公司治理层面一般会赋予投资方一些重要权利,例如在股东会对重要事项进行决策时的一票否决权。但为了避免投资方滥用该权利进而出现公司僵局,建议尽量避免赋予部分股东无条件地行使一票否决权,即便在商业考量之下仍需赋予其该项权利,也应注意在章程中合理限制其行使的条件。例如,对于投资方行使一票否决权的失效情形及具体适用情形进行明确约定;对于适用情形应尽量限定在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而非全部事项,并对重大事项范围进行明确列举;再者,对于一票否决权的行使次数、行使期限等也应进行合理限制。

    综上,对于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会是其最高权力机构,如何更为有效地行使股东的表决权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健康发展,而《公司法》赋予了有限公司通过章程来治理公司的权利,股东就应利用好章程这一工具,通过个性化的设计来促使股东会的决策兼顾效率与公平,更有利于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7.【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张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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