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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否在试用期内随意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赋予了企业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不少企业也因此非常“善于运用”该条法律规定并以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工作能力不强、工作表现欠佳、不符合录用条件等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拒绝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那么,用人单位可否在试用期内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任意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呢?

以下本文将通过实务中法院的相关判例对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作简要分析。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21)京01民终11499号

李雪峰于2020年11月27日入职丁牛公司,担任项目总监,双方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21年2月26日。丁牛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李雪峰发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试用期转正评估不合格(专业能力不符合职务要求)”。李雪峰认为丁牛公司发送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应向其支付继续履行期间的工资损失,后李雪峰以判令丁牛公司支付2021年2月25日至2023年11月26日工资损失1160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丁牛公司与李雪峰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当,系违法解除,但对李雪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李雪峰提起上诉,主张丁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丁牛公司提起上诉,主张系合法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丁牛公司于2020年2月23日向李雪峰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李雪峰“试用期转正评估不合格(专业能力不符合项目总监职位的要求)”,决定正式与李雪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丁牛公司应对其此次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丁牛公司均未就其解除通知中所称的“李雪峰试用期转正评估不合格”一节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丁牛公司与李雪峰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当,已构成违法解除。

 

案例二: 北京一中院发布“职场菜鸟”劳动争议八大典型案例之八

赖某2015年5月入职某电梯公司,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2个月。2015年7月,某电梯公司以赖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标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主张,该公司提交了由证人签字的《关于赖某试用期工作表现的反映材料》、《关于某工地发生矛盾的情况反映》。赖某认为该解除系违法解除,以要求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电梯公司提交两份材料欲证明赖某在试用期内缺少吃苦耐劳、不断学习、积极进取的精神,但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单位的录用标准,且部分同事的评判仅为个人主观判断,缺乏客观性,该公司以此为依据认定赖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妥,法院据此判决某电梯公司支付赖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案例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六

周某入职某汽车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7月23日,某汽车公司根据周某部门领导的评分,以周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委支持周某仲裁请求,某汽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六合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汽车公司未能证明已告知周某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及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仅以公司部门领导的评分认定周某试用期不合格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某汽车公司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通过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试用期,且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当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会严格审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给彼此增进了解的机会,双方通过一定的时间互相考察,劳动者希望找到满意的工作,用人单位也想引进岗位最匹配的人才。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要有明确的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内容与考核标准,且已明确告知劳动者;

二、在试用期内依法依规地对劳动者的工作与表现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告知劳动者;

三、应在试用期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并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可以个人主观来判断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在仲裁或诉讼中,一旦用人单位无法提出合理的证据进行举证,用人单位将会面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需支付经济赔偿的风险。因此,用人单位应谨之慎之。在劳动者不存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如欲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友好协商,依照法定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王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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