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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居住权非彼居住权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我国的居住权属于意定居住权,原则上可以无偿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双方须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以遗嘱、遗赠或生效法律文书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居住权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买卖,即居住权并不随着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转移或消失,居住权人主动搬离房屋放弃居住权的除外。

 

在上述案件中,双方约定居住权的时候还未出现民法典中的“居住权”的概念。民间所谓的居住权、有权居住,其实还是从债权层面出发的,即房屋租赁。租赁合同涉及债权,而居住权属于物权,物权效力远高于债权。

因此,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未出租期间男方享有居住权”,此“居住权”非彼“居住权”。

 

重回开头所述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无论是《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中规定的住宅的“居住权”,还是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住房的“居住权”,在界定居住这一权能时都应紧密结合权利的客体,即房屋本身的性质,从而体现 “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一功能价值以及立法目的。

而该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屋类型为办公楼,土地用途为商业,房屋用途为办公,该房屋的性质即决定了其权利人、使用人不享有居住权能。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沈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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