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媒体报道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迁址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迁址,致使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这一改变是否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典型案例】
案例一: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27号
孙向斐于2003年9月18日入职中山证券公司,任网络管理员岗位,工作地点在北京。合同履行期限内, 因公司信息技术部在北京的业务已完全结束,2012年10月中山证券公司将北京服务器搬迁至深圳。此后中山证券公司与孙向斐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协商,告知其与中山证券公司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并向孙向斐发送关于协商工作地点变更的通知。孙向斐对中山证券公司提出的变更表示不同意。后中山证券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孙向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山证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孙向斐作为中山证券公司信息技术部的网络管理员,中山证券公司将北京公司门户网站服务器搬迁至深圳,确已构成了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中山证券公司就工作调整、工资上调等劳动合同变更情况与孙向斐协商无果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对孙向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孙向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中山证券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因中山证券公司将北京公司门户网站服务器搬迁至深圳,确已构成了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中山证券公司与孙向斐协商无果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与孙向斐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中山证券公司的解除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故此,中山证券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审法院相应判项并无不当。


案例二:案号:(2018)川0132民初2358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欧孝忠以成都怡丰行公司变更工作地点未与其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成都怡丰行公司是否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怡丰行公司与欧孝忠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成都怡丰行公司原生产厂区因成雅高速新津东(普兴)改建,无法在此继续生产经营,怡丰行公司需将其位于新津县普兴镇建华村的厂房进行搬迁,故搬至其他场所,成都怡丰行公司变更员工工作地点具有必要性,工作地点变更系客观上必然所致,且成都怡丰行公司在搬迁前召开搬迁动员会告知了员工公司系整体搬迁,成都怡丰行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对员工无主观惩罚目的。且变更前后两地相距仅约13公里,而且变更后工作地点位于城区工业园区,交通便利,成都怡丰行公司对工作地点的变更未超出合理范围其他劳动条件均无变化,成都怡丰行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并未给欧孝忠带来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成都怡丰行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具有适当性和必要性,欧孝忠以变更工作地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的情形,故对于成都怡丰行公司要求不支付欧孝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欧孝忠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怡丰行公司系因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高速路改建而整体搬迁,其搬迁具有必要性,而搬迁前,怡丰行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搬迁后其在原地点已无办公场所,因此怡丰行公司亦不具有在原工作场所为欧孝忠提供劳动条件的客观条件,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亦约定怡丰行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其次,该搬迁仅是在新津县内搬迁,搬迁后的地址与原地址之间仅相距约13公里,欧孝忠仍可以当日往返回家,因此,工作地点的变更对欧孝忠的生活并未造成较大影响,通勤时间亦系在合理范围内,且怡丰行公司在新厂区亦为劳动者提供了住宿,欧孝忠可以入住;再者,搬迁前后,欧孝忠的工作岗位、工资均无变化,怡丰行公司亦告知欧孝忠工作安排等方面有诉求的,可以向怡丰行公司提出,因此,该次工作地点的变更对欧孝忠亦不存在惩罚性,也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两个案例中,都是因公司经营需要迁址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这一变更是否构成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法院的认定存在区别。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需要考量工作地点变更产生原因的客观性、重大性和必要性,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对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超出合理范围,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对员工工作地点变更是否具有主观惩罚目的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就不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企业搬迁导致的单纯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必然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者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王娜

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


法律顾问找岳成,律师界的岳家军!
律师岳家军®,为人民服务!
从优秀走向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