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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主办单位与事实不符时,广告发布者需要担责吗?

近年来,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相继公布广告发布者利用微信公众号发布虚假广告的网络违法案件。利用微信公众号发布活动推广信息是常见的营销手段,然而,广告发布者应审核广告宣传主办单位与事实是否相符,否则可能因违反《广告法》第28条而构成虚假广告。

2018年2月22日,H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公开对C医院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中披露:C医院网站宣传2017年3月1日由H市经开区妇女联合会主办,C医院承办,联合D论坛、W热线两家知名媒体共同发起的‘传递健康 传递爱’加入2017 H‘蓝丝带’关爱女性健康公益行动的主办单位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行为。

H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办理C医院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案时发现案中案,并对A微信公众号的经营主体B公司作出责令停止发布虚假广告、没收广告费用1375元和处以412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3月5日,H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刊登《市局查处首例利用微信公众号发布虚假广告案件》一文,指出:


A微信公众号经营主体是B公司,在为C医院皮肤美容科做推广宣传中,发布该医院‘传递健康 传递爱’2017‘蓝丝带’关爱女性健康公益行动即将启动广告。经查,在明知广告宣传主办单位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该公司仍然为其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止发布虚假广告、没收广告费用1375元并处以412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广告发布者审核广告内容时,应注意审核宣传主办单位与事实是否相符。存疑时,应联系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和第三方进行全方位的核实工作,确保广告宣传内容真实、合法,避免因违反《广告法》第28条而被处罚。

附:法律法规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苏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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