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客户咨询,其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转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5%的股权,但客户仅支付了3%股权对应的转让款,能否诉讼确认其已持有目标公司3%的首期股权?未办理工商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笔者针对该咨询问题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转让标的的约定
对于客户能否确认已持有目标公司3%的首期股权,笔者认为,需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转让标的、股权取得、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具体约定来进行判断。
首先,对于转让标的,需结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条款来具体判断是将5%的股权作为一个单独的转让标的还是进行拆分并界定为不同的转让标的。在股权转让交易纠纷中,有些协议约定分期转让不同比例的股权,并设置了每一期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例如,在受让方满足一定的先决条件下转让方同意转让首期股权,如进一步满足其他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再转让剩余股权。此时,应根据协议双方对于转让标的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界定,是单独的一个标的还是分为不同的标的,在不同条件下进行转让。
其次,对于股权取得,需结合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每一期股权对价支付之后是否约定了转让方应相应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如果协议中对于每一期股权对价支付之后,转让方即负有办理股权交付或股权变更等义务的,则可推定该部分股权是作为单独的标的予以转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取得要件的情况下,受让方可取得该部分股权。
再者,对于转让价款,需结合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是分期支付,还是针对不同比例的股权分别约定了不同的转让对价。如果是分期支付,笔者认为,不能直接推定支付了部分价款即可对应取得部分股权。对于受让方仅支付部分转让款即可取得部分股权,属于股权转让的一种具体方式,是否同意该等转让方式仍应征得转让方的同意,需要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或转让方作出过同意该等转让方式的意思表示。如果未予以事先约定的,受让方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不代表其已取得了部分股权,否则可能不符合当初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与意图。
综上,如果对于转让方转让不同比例的股权分别设置了不同的转让条件,对于每一期股权对价支付之后也约定了转让方应相应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时也不属于分期支付转让款的情况,则笔者认为,对于首期股权的受让条件已满足、已支付对价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取得要件,受让方可取得首期股权。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股东资格的取得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自各方签署后即生效,并不以工商登记作为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登记只是该转让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例如,上海物贸公司诉黄建国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股权转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再如,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诉张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例认为,工商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对股东身份及所持股权进行登记,其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具有公示和外观功能。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无效,只是该转让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未经工商登记,应属合法有效。
其次,未办理工商登记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对于股权转让情况下受让方的股东资格何时取得问题,此前存在比较大的观点分歧,主要有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资产交付时、公司内部登记时、工商登记时四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采纳的是公司内部登记标准。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受让方自有限责任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将新股东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后即可认定为已取得股权。
此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也予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可知,最高院采纳的也是公司内部登记标准。为此,如受让方有证据表明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即便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也会支持受让方已经取得股权的主张。
综上,对于首期股权的受让条件已满足、已支付对价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取得要件,受让方可取得首期股权。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受让方股东资格的取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张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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