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民法典》结合青少年的行为能力、损害原因等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如下:
教育机构责任
(青少年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
侵权类型 |
主体 |
责任类型 |
具体规定 |
不涉及
第三人侵权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过错推定责任 |
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过错责任 |
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人侵权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过错补充责任 |
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单就年龄方面来看,其中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当然,如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或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
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
结合青少年的年龄、智力、认知等因素,在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时,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其中,过错推定原则,其意味着教育机构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原则,则由受损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其需证明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笔者也将通过如下案例进一步说明:
案例一:未来宝贝幼儿园安排包括张某在内的小朋友进行户外活动,张某在跷跷板附近玩耍时致手臂受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龄较小,在未来宝贝幼儿园进行户外准备活动时,未来宝贝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关注幼儿的安全,尽到相应的管理看护职责,未来宝贝幼儿园称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张某所受之损害,由未来宝贝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二:尹某为北达资源中学初三学生,某日上午11点半体育课期间,尹某在单杠附近活动,因帮助同学捡球被单杠磕伤牙齿,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单杠有明显的设施安全隐患。因此在事先防范方面,学校没有明显瑕疵。尹某作为一个年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捡球的一瞬间对单杠的存在有一定的预见性。虽然本案中存在体育老师在事发之时不在场的情况,但即使体育老师在现场,也不会阻止同学间彼此帮助捡球,亦不能保证每时每刻在每个同学身边。因此,学校对此事故的发生不承担管理责任。
(三)
过错补充责任
涉及到第三人侵权(例如同学之间戏耍时受伤等),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也要根据其是否有过错决定,如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实践中,法院一般也是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直接侵权人、受害人及教育机构分担责任。
案例三:2018年11月11日9时37分许,在课间活动集合之后,整个班级下楼梯过程中,杜某被排列在后的被告郭某推倒,磕碰到牙齿,致其受伤。
法院认为,杜某与被告郭某事发时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课间活动时,由于被告郭某的推搡行为,致使其从楼梯上摔倒并受伤,被告郭某具有主观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主要的因果关系。被告学校虽在平时的教学活动中已经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但对低年级的原告杜某、被告郭某这样的学生而言,学校在具体教学活动时,提供的关注度应更高。综上,酌情认定各方责任如下:被告郭某承担90%责任,被告学校承担10%责任。
实践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因为多样的,《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也结合青少年的智力、预判力等确定了教育机构的责任,例如,对于幼儿园学生,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就比较严格;对于高中生,教育机构的管理义务相对较轻。作为教育机构,应加强对青少年的保护、教育工作,最大程度避免损害的发生。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王亚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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