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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主动权在谁?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第(三)项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因此,订立了两次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从此条规定来看,劳动者没有、劳动者提出、劳动者同意等语言表述,确立了劳动者选择签订固定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地位,用人单位的义务则是在劳动者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与其订立。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与劳动者已经连续订立了两次劳动合同后,就将面临着几种选择和几个问题:

一、 必须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吗?

二、 用人单位不愿意第三次续订,后果是什么?

换句话说,先不论期限是否固定,对于第三次劳动合同,是否仍然需要双方达成合意才能订立,用人单位是否丧失签或不签的选择权。

遗憾的是,对于此问题,不能给出一句确定的答复。因为各地的劳动仲裁与司法审判标准存在巨大差异,所处的地区不同,结果南辕北辙。本文仅以上海与北京两大地域的案例来分析,分别代表了司法实践中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坐标:上海

上诉人:劳动者王某

被上诉人:S公司

上诉请求:被上诉人S公司支付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4,804.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2014年6月4日进入S公司工作,担任影像本部销售专员岗位,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期满后,双方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止。2018年5月17日,S公司向王某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明确:贵我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6月3日到期。公司已于2018年5月2日与您进行了面谈,鉴于您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依法将不再与您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本公司将支付您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于您办结离职交接后支付。您的工资将计算至2018年6月3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S公司在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从未向王某表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王某亦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S公司在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同意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故S公司通知王某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并无不当。因此,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故S公司不需支付王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经检索,(2020)沪0104民初13619号、2020)沪01民终1307号等案件,均秉承同样的观点,即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下,第三次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要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用人单位以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N)作为对价,有权选择拒绝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


坐标:北京

原告:刘某

被告:北京W公司

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83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了期限至2018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W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刘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法院认为:W公司已与刘某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刘某提出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W公司应当与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W公司仍旧与刘某终止劳动关系,属违法终止,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98392。

(2019)京0108民初28455号(2019)京02民终8816号(2019)京03民终6940号等案件均秉持同样的观点,即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用人单位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N)。


由此可见,在各地司法实践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裁判的结果也大相径庭。从裁判的出发点来看,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共识已经确定无疑,即劳动合同期满时,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N)。因此,无论是否认可用人单位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的选择自主权,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劳动者都至少应当从用人单位获得经济补偿金(N),是否二倍(2N),则要看所处的地域了。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赵薇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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