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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误认为是“咸猪手”,该怎么办?

这段时间在网络上报道的清华美院咸猪手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网友们在跟进事件后续的同时,也引发了对咸猪手现象的新一轮讨论。咸猪手一词源自粤港俗语,在粤港地区有非礼女孩子之意,现在网络上多指性骚扰。那么,当我们被误认为是实施咸猪手的人,该如何处理呢?

应对建议

首先,解释清楚,消除误会。如果确实出于意外,诚恳道歉,误会是可以化解的。道歉并不代表就是实施咸猪手后的理亏之举,毕竟不必要的肢体接触也给双方带来了困扰,消除误会是最好的解决方式。

其次,如果确实无法得到对方的谅解,寻找客观证据自证清白。比如周围是否有目击证人,或者视频监控、行车记录仪等电子监控设备,寻求目击证人帮助或与相关设备持有者沟通收集证据。另外,也可主动报警,如实陈述事发时的情况并记录在案,为今后可能出现的纠纷做准备。

再次,如发现网络上有不实的言论,可联系平台方予以删除。发现不实信息或言论时,先与网络信息的发布者取得联系,要求删除相关内容,并告知不予删除或继续转载的后果,同时对不实言论的内容采取截图、录像或者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

最后,针对不实报道或不实言论发布者、传播者、未尽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根据对方侵害行为的性质,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构成诽谤罪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典型案例

(2018)京0108民初16408号

案件经过

原告为大学教授,某日发现有人在被告1的网络问答平台发表了一些针对自己的不实言论,之后向被告1平台及被告2发帖人提起了诉讼。具体来说,在被告1的网络平台上有一篇关于如何看待大学教授对女学生实施性骚扰的贴文,一位匿名用户(被告2)在该贴文的评论区发表了跟帖,指名道姓地描述原告曾对自己实施骚扰的经过。原告认为被告2在被告1的网络问答平台中发表的内容严重失实,含有对原告诽谤和侮辱表述的负面评价,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随即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1平台发出律师函,要求删帖、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恢复名誉,并提供发帖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被告1于次日删帖,但未对原告的其他要求予以回应。原告认为被告1未提供涉案发帖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影响原告及时维权,存在过错。遂原告向被告1及被告2提起名誉权纠纷之诉,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公证费。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名誉系指对特定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经查证,被告2发文内容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已损害到原告的名誉,应通过道歉的方式为原告正名,同时承担赔偿金;另外,虽然发帖内容中有一些露骨描写,但尚不足以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1接到律师函后次日删除涉案贴文,可认定其已及时对侵权通知做出合理反应并采取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侵权责任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内容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2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及诉讼费,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语

上述情况提醒我们,消除误会往往是避免纠纷的最好办法;但如果产生纠纷,就要注意对侵害行为等相关证据进行保存,并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要注意,在保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不能以发布不实信息的方式进行还击等。

另外,笔者呼吁,网络上的很多内容不可轻信,需要我们不断增强自己的独立判断和鉴别能力,避免成为别有用心者推波助澜的工具,给他人带来伤害。拒绝网络暴力,从你我做起。


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徐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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