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成功案例

岳成所经典胜诉案例 | 甲公司与乙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摘要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确系实际持有乙公司10%股权的股东。经过一审审理,法院支持了本所律师的观点,从两次股权划转合法有效、甲公司以股东身份参与乙公司董事会会议及盈余分配且乙公司及乙公司的其他股东从未提出异议的角度等认定了甲公司已实际取得乙公司10%的股权,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配合办理相应的登记变更手续。

 

案情介绍

乙公司为包括戊公司在内的九家公司于19932月合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戊公司持有乙公司10%股权。20021月,乙公司股东由戊公司变更为国有企业丙公司,持有乙公司10%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5年,丙公司集团公司设立丁公司,并将丙公司纳入丁公司。20079月,丙公司注销。201511月,丁公司与其他国有企业组建甲公司,丁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乙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注入甲公司。以上两次股权划转乙公司均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丙公司仍被登记为乙公司股东。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甲公司曾通过发送书面函件、口头催告等形式多次要求乙公司尽快完成股东工商变更,但均未果。

 图片2.jpeg

    甲公司委托本所律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

1. 确认甲公司为持有乙公司10%股权的股东;

2. 判令乙公司立即向甲公司签发出资证明、将甲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丙公司持有乙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甲公司名下;

3. 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以甲公司通过两次股权划转已实际取得乙公司10%的股权,且甲公司已经据此参与乙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和盈余分配为由确认了甲公司已实际取得登记在丙公司名下10%的股权,支持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已实际取得了乙公司10%的股权

 

一、经两次股权划转,甲公司已实际取得乙公司10%的股权,为乙公司股东之一。

    丙公司为持有乙公司10%股权的股东。根据200512月《关于设立丁公司的通知》,丙公司被纳入丁公司,丙公司的股权和实物资产,包括持有的乙公司10%股权,经过内部审计后,以无偿划拨方式纳入丁公司资产。根据201511月《关于组建甲公司的通知》丁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10%股权作为出资注入新组建的甲公司。因此,通过以上两次股权的无偿划转,甲公司现今为实际持有乙公司10%股权的股东。

二、乙公司一直以来都认可甲公司为持有其10%股权的股东,乙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明确知晓并予以认可。

    一直以来,乙公司每年召开董事会会议前均会书面通知丁公司、甲公司(乙公司股东从丁公司变更为甲公司后)委派的董事参加,丁公司、甲公司委派的董事也均参加了乙公司历届董事会会议。丁公司、甲公司变更推荐的董事也会书面通知乙公司。乙公司每年度还会依据董事会决议向甲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乙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甲公司为乙公司股东之一,持有乙公司10%的股权,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等手续。可见,乙公司一直以来都认可甲公司是乙公司股东这一事实。

以上两次股权划转后,乙公司先后于20126月和201611月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关于同意丙公司所持股权划入丁公司的决议》与《关于同意丁公司所持股权变更至甲公司的决议》。2012年决议,除副董事长刘某未签字,其余董事均签字同意2016年决议,除董事长刘某、董事宋某未签字外,其余董事也均签字同意。对于丁公司、甲公司委派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并表决、分取乙公司利润等,乙公司其他股东、董事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即便是不配合乙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副董事长刘某在2018320194月关于批准利润分配的决议上也均签字同意。可见,乙公司的其他股东和董事对于甲公司是乙公司股东的这一事实也均明确知晓并认可。

三、即便乙公司其他股东对以上两次股权划转有异议,也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甲公司仍应被确认为乙公司股东。

首先,以上两次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国有企业产权的无偿划转,不适用一般的股权转让规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不包括在该法所称的国有资产转让之内,也就不同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行为。乙公司《合同》与《章程》约定的对股权出让的限制不应适用以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的股权转让的情况。

其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具有内部行政管理的特点,不应适用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国有资产的划转是内部行政管理的结果。被无偿划转的主体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甚至唯一性,只有在国有企业内部或者之间才可能实现。乙公司其他股东明显不具备这一特点,也不可能处于“同等条件下”,也就不能触发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若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同样适用优先购买权,将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不符合无偿划转制度设置的目的。而且,无偿划转需要履行特殊的审批流程,即便乙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最终也会因不具备无偿划转的条件而得不到审批通过,同样无法取得被无偿划转的股权,故也没有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意义。

再次,即便两次股权划转应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也不影响已完成的两次股权转让的效力。以上两次股权划转分别发生于2005年与2015年,乙公司董事会也分别已于2012年与2016年作出相应决议,距今时间较长,乙公司其他股东对于两次股权划转事宜均知情且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购买相关股权,有异议的股东或乙公司已无权请求撤销该两次股权转让。而且,乙公司的其他股东不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甚至从未就此提出过主张,故乙公司其他股东也无权主张两次股权转让无效。

四、 甲公司乙公司股东,乙公司有义务及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起,甲公司就多次催告乙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均未果。当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乙公司应当对以上两次股权转让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综上,通过两次股权划转,甲公司已实际取得乙公司10%的股权,系乙公司股东之一,乙公司有义务为甲公司办理相应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书,置备股东名册记录股东信息,并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丙公司资产已于2005年全部划归丁公司2016年甲公司成立时,丁公司又以其对乙公司的权益性投资注入甲公司,甲公司自此之后便以股东身份委派董事参与乙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并按照持股比例10%的标准参与乙公司盈余分配,乙公司以及乙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委派的董事对此均从未提出异议。据此,甲公司确已取得登记在丙公司名下乙公司10%的股权。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签发出资证书,将甲公司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甲公司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纠纷中一种较常见的纠纷。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的诉请往往会包括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出资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故也常常会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诉请相重合。对于股东来说,如股东身份迟迟未能得到认可或未被公示,会直接影响其对股东权利的行使,也较难排除因登记股东原因导致的法院对相应股权的强制执行行为等风险。对于公司来说,未及时为股东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轻则被股东提起相应诉讼,重则还可能导致投资人解除投资协议、撤回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被追究违约责任等后果。因此,无论是股东还是公司,均应当及时排查以上风险,并尽早解决。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张婧律师 丁宁律师

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