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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案

代理律师:黑龙江分所 朴学松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7日,王雇俾某某用挖掘机挖树根,俾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操纵挖掘机。操作期间,致使倒下的树砸到了王。俾某某当即将王送往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王为闭合性胸腹联合伤,脾破裂,右侧气胸和胸腔积液,肺损伤,L2左侧横突骨折,左肾脏、胰尾、胃底损伤。遂住院并于当日进行脾切除术,左肾、胰尾、胃损伤修补术。王住院32天,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7级伤残。后王某主张某某赔偿。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112960.54元,由俾某某承担60%即39036.32元(已扣除其先前支付的28740元),王承担40%即45184.22元;俾某某给付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相加后,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某41036.32元

王某不服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主张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原审不应采纳。俾某某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相应赔偿错误;误工费应当按照三个月计算,并应当支持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8000元较为适宜;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应追究挖掘机驾驶人刘某某的法律责任。

王某委托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朴学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维持望奎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望奎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115960.54元,由俾某某负担80%,即92768.43元变更望奎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俾某某给付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案件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即李某某的致害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服务者即俾某某承担,因此,李某某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列、未依职权追加李某某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损害结果责任分配问题。王某明知挖掘机作业过程中存在危险但未保持安全距离,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作为案涉挖掘机的驾驶员,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在挖树根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树倒砸人的危险性,其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刘某某俾某某雇佣的司机,与俾某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采信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不当。对于李某某称已告知王某保持安全距离,同时又称王某指挥挖掘机作业导致事故发生,但未能举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案发现场树高十余米以及王某系被树梢砸中的事实,李某某王某在现场指挥挖掘机作业不符合常理。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相应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