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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

一、 股东出资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对于货币出资,《公司法》要求股东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在全部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作出验资证明后,即可连同其他申请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构成——这一公司财产能力的重要基础更好地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一、关于货币出资,对于代收缴纳银行没有特别要求和义务限制,并且对公司成立前这笔资金的使用没有作出限制。

第二、关于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
除对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规定了要单独进行评估作价外,对于私有房产等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未作出单独规定,仅要求对以上出资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就全部出资而不是每项出资进行验资。另外,目前我国公司设立中,委托验资机构是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而不是全体参股人的名义,这就使这种现象更容易发生: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数要求2人以上,那么想设立公司的人就会寻找其他人作名义出资人(参股人),而实际上整个设立过程均由其一人实施,实质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的经营,但却以形式上的多名股东来规避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

在这方面,《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为了确保缴纳出资,要在代收缴纳机关进行缴纳(有12条2款)。并且,要接受由法院确定的检查人调查现物出资等。《法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以金钱出资的,这笔资金要在付给公司发起人之后的八天之内,并在章程签字之前,以要创办的公司的名义存放在银行或公证人处。参股人应立刻支付他所承购出资的全部金额,这些资金只能在公司注册之后提走。但是如果公司在六个月内没有成立,出资者得申请公司营业所所在地商事法院院长允许提走其出资金额。对于实物出资,每项出资将在章程上作价值评估,这就是说要求全体参股人的同意。为保护未来的公司债权人对付过高的评估,原则上参股人必须凭出资监察人的报告才能确定实物出资的价值。后者将从会计监察人或法院的鉴定人中间选定。选择应得到全体参股人的一致同意,未能得到一致同意时,由商事法院院长以裁定来指定。出资监察人的干预原则上是强制性的。如果没有一项价值超过五万法郎的实物出资,或者各项实物出资的总价值不超过公司资本的半数,根据股东们的一致同意,他的干预将是任意的。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认定上的规定还很不完善,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多为中小型企业,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企业的原始投入。如在其设立这一初始环节不能进行很好的监督,那么对于与其从事交易的对方来说,实际上增加了不应有而且也无法控制的风险。

因此,笔者认为,在出资认定上,应对货币出资的缴存机关规定其对出资情况负证明义务,并在公司成立前对其使用进行限制。对于实物出资,应由全体参股人就每项出资进行验资,并引入司法机关的适当介入以作权利救济。

二、股东的填补责任
所谓填补责任,是指参股人违反出资义务而对其他股东、公司和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股东(参股人)的责任的规定是不同的,而国外对此则一般未加以区分。《法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参股人们对实物出资的过高估价将承担个人责任:第一,他们使用了高于实物出资监察人建议的价值。第二,他们放弃了实物出资监察人的干预。在这两种情形下,全体参股人而不单是实物的出资者,应向第三人,主要是公司债权人,在五年之内就实物的价值承担连带责任。日本为了强化社员(即股东)的填补责任,在《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规定,当现物出资或财产承受不足实际价额时,或出资的缴纳等未及时,社员和董事要承担无过失的担保责任(有14条、15条),这些责任,与股份公司同样,不得免除。《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如果参股人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宣布其丧失股东资格(第21条);所有该资本份额的前手持有人,都必须对出资不足负责(第22条),公司的所有其他成员,亦负有同样的责任(第24条)。这种连带责任是股份有限公司所没有的,它意味着在公司的全部资本份额缴清之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每一个成员所承担的财产责任风险,要大于其根据股本出资所需承担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4年和1997年作出了《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对于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在其被注销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无效,其民事责任由开办企业承担。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来讲,这样规定是合理的。但是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是否还应存续,法院没有被授予这一权力,只能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实践中就有可能发生二者之间相互拖拉,并导致该企业仍继续以法人名义开展经济活动的问题。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的填补责任作出了合理区分,但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 谁发现?
实践中往往是债权人讨债不成,诉讼至法院,在调查中才发现。公司一旦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执照,工商机关很少会再发现或者说是关注其出资不实。而若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现恐怕也不会主张,因为此时他们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很小,自然人出资居多,债权人即使发现出资不符,各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责任能否落实,目前对债权人来说是最大的难题。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是到债权人讨债时,公司实际资产中之货币部分尚不及注册资本。这其中有股东故意造成的“虚假亏损”、抽逃资金。但对于这一行为,仅在《公司法》209条、《刑法》159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民事责任,既没有《公司法》25条之违约责任对股东的保护也没有28条之填补责任对第三人的保护。那么,债权人即使发现有抽逃资金情况,也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要求其补回资金。因此,对公司设立这一初始环节给予高度重视就更为必要。

笔者认为,这一现象的产生有多种原因。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对经营主体在经济关系中的诚实经营还没有形成宽严适度的监控。另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状况仅是在每年注册年检时向登记机关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才有所体现。但这是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外部监督和公示制度(这一问题在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存在。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审查验证,并送交各股东,但只侧重于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而忽略了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态处于“隐蔽”状态,外人无法知晓,因此对债权人极为不利。《德国商法典》规定,公司应建立商事登记簿,该商事登记簿必须做到对数据的及时处理、丢失防护、更新保存和可读性。“许可任何人查阅商业登记簿以及提交商业登记的文件。” “申报商业登记以及规定由法院保管的签名的签署,应以公证方式提交”(《德国商法典》第9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并应就登记的内容由法院在至少一种公报上予以公告。笔者认为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管值得我们借鉴。

第二、 谁主张?
对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当然由完全出资的股东主张,但对第二十八条的填补责任,则未明确。从《公司法》第二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可以看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财产所有权分离。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应是:股东-公司-债权人。即两个层次: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范围是认缴出资的部分,公司对债权人的义务范围是公司全部资产。那么,债权人的主张对象则应是公司。如果股东未足额出资,违反了对公司的义务,主张者应是公司。但出现的问题是:公司如何主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设立时依章程选出的,如他与不实出资人有密切关系,很可能不代表公司主张,而我国现行《公司法》仅授予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资格。其他股东呢?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其要承担连带责任不会主张,而新加入的股东要主张权利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债权人,前面已经提到,我国司法文件对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有所规定,从早先主管部门审核不当的责任,到后来开办单位的出资证明责任,再到目前普遍适用的注册资本虚假责任,都可以作为债权人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但笔者认为在修改《公司法》时,应授予股东在一定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诉讼的权利,当然赔偿应付给公司而不是个别股东。另外,应借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定情况下,明确规定直接令股东承担责任。

三、未出资到位股权的转让 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虽有瑕疵,但并不丧失其本有的可转让性。不过其瑕疵会产生转让中谁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转让人在股权的转让瑕疵上应是明知的,“所有该资本份额的前手持有人,都必须对出资不足负责。”(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2条)。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均为恶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为善意但是无偿的,应向公司承担第一顺序出资责任(填补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并向受让人承担转让契约中的违约责任。如果受让人为善意、有偿的,应由转让人承担第一顺序出资责任,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并就其损失向转让人索赔。

通过对我国和国外一些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分析比较,可以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笔者认为,对公司的设立过程应给予动态化的关注(从不同出资种类的不同认定方法到设立中参股人共同设立行为的要求以及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的承担),应引入司法机关的适当介入程序,强化登记机关的监督职责,登记机关与法院之间应协调统一对公司出资的监管,注重公司与债权人利益相关的财务状况的公开,既保障公司的独立经营权利,又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被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