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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B2C合同订立及其效力的若干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nce, 简称EC)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经济、技术、制度、观念等方面的准备还不充分。尽管这样,网上购物(Business-to-Consumer,简称B2C)作为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仍然是很有希望的商业模式,它已经给在线消费者(Consumer Online)带来方便与快捷,并且提供了购物的新途径。与消费者到商家经营所在地进行即时交易以及通过电话、电视购物不同,电子商务网站与消费者是通过计算机网络(Computer Network)进行交易,整个购物流程基本在虚拟化的网络环境中进行,因而这种新型的合同形式在法学研究领域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值得说明的是,由于目前我国制定《电子交易法》和《在线消费者保护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因此没有解决网上购物法律问题的专门法律。《合同法》虽然确认了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简称EDI)和电子邮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同时规定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要约承诺生效的时间。但是,《合同法》还主要是对传统合同法律实践的总结,带有预见性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太多。况且,面对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法律即使是深思熟虑的,也难以与这种发展变化保持同步。本文力争运用合同法学的基本原理,对我们身边正在发生的网上购物流程进行分析,探讨这种新型购物合同在订立与效力方面存在的问题,为电子商务的合同立法与实践提供参考性的法律意见。
本文分三个部分论述了网上购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涉及到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要约邀请和要约的发出

无论要约邀请还是要约,都属于单方意思表示,即把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愿望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在网上购物流程中,单方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发生了显著变化,在这种变化中确认要约邀请和要约十分必要。通常情况下,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是合同得以成立的三步曲,只有正确地区分在线的要约邀请和要约,才能进一步探讨在线承诺的问题。
(一)要约邀请的发出
电子商务网站的经营者利用以数字信号为基础的文本、数据、声音、图像来传递商品信息,消费者通过登陆网站就可以了解到商品的名称、价格、规格、甚至外观形象,为消费者在网上挑选商品提供了可能。商品信息的网上发布符合商业广告的特征,针对登陆该网站的不特定多数人,其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选购自己中意的商品,因而具有要约邀请的性质。关于商品标价陈列,我国合同法理论界通常赞同瑞士等国家的法律,认为是要约;笔者以为商品在网上标价陈列还是依英美等国家的普通法认定为要约邀请为宜。因为即便是在实地购物中,商品标签上的价格也会由于各种原因发生变动,成交的价格不一定是商品的标价;除非商家特别声明此价格是不可变更的。这一点也可以在我国的合同法第14条中得到印证,该条款确立了要约这种意思表示的衡量标准,即除了要求该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外,还需要有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行为。如果商家没有这种受约束的意思,那么网上发布的含有价格的商品信息即便具体明确,也只能视作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行为人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如果电子商务网站发布的商品信息具体明确,含有合同订立的主要条款,且发布者有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就具有了要约的性质。要约是一方希望和他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电子商务网站基于促销、吸引在线消费者注意力等原因,有时也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要约。

在多数情况下,电子商务网站只是将希望在线消费者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思想表达出来,并为在线消费者在网上商场浏览、采购各类商品提供便利。由于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所以没有法律拘束力,不用担心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确立这一点的意义在于逻辑一致性,由于消费者在网上循此邀请选购中意商品,在线填写订单并得到商家电子商务后台系统的确认,就完成了关于合同成立的合乎逻辑的过程。

(二)要约的发出
普通法系对要约的定义是:“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表明欲就某项物订立合同的行为;要约一旦被另一方接受,则对要约人有约束力”。如果在线消费者接受了电子商务网站发出的要约邀请,挑选到合适的商品后,就可以点击商品信息后面的“购物车图标”,将其放到网站提供的“购物车”中,再通过注册登陆,按网站提供的格式要求填写订单,并选择自己满意的付款方式,点击“提交”按纽,就向网站发出了与之订立合同的要约。在线消费者按电子商务网站要求的格式发出了购买一定商品的意愿,该信息进入到该网站的计算机系统后,就应该视为消费者发出了有效的要约。

(三)附条件的要约
如果消费者在线填写的订单对商品和相应的服务有了额外的要求,超出了该网站与消费者之间通常的电子购物规则,那么除非得到网站通过E-mail或电话的追认,否则不能视为有效的要约,只能是要约邀请。现在的电子商务后台系统的开发较少考虑到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为了体现网上购物的方便与快捷,消费者在一定的前提下提交的购买意愿,往往被系统直接接受,并迅速在客户机上显示出“订购成功”的信息提示。这就很容易让消费者以为自己发出的是有效的要约,并且得到了相应的承诺。
事实上,通过互联网络传递信息往往是一瞬间发生的,要约人或承诺人要撤回或撤销其作出的要约或承诺通知,是非常困难的。网站工作人员觉得订单上附加的额外条件无法接受时,再与消费者联系就容易发生争议。系统已自动作出的承诺,无疑增大了向消费者解释说明的难度,甚至有引发诉讼的可能。电子商务网站应当在自己发布的网上购物规则中对此问题加以说明,以免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二、 承诺的作出

(一)确定承诺的时间
消费者按照商务网站要求的格式在线填写了订单,在形式上符合要约的法律要求,那么电子商务系统接到消费者提交的订单后,就会立即作出订购成功的回应,要约的提交与承诺的作出之间几乎没有时间间隔。订单核对人员如果认为进入数据库的订单没有问题,就会肯定系统作出的订购成功的承诺,并把消费者提供的订购信息通过E-mail、电话反馈给消费者。但是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就是系统自动作出的回应和网站工作人员关于消费者订购信息的回复,哪个才是对消费者发出之要约的有效承诺?在一份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均可以将对方发出的要约作出实质的和非实质的变更,使之成为己方发出的新要约,而与承诺相对应的那份要约才是由双方当事人最终确认的有效要约。承诺却不能按照这样的逻辑进行,因为某种合意达成的承诺只能有一个。虽然重复的承诺在实践中可以检验要约的有效性,降低交易的风险,但是在法律上就容易引发纷争。一般来讲,承诺到达对方的时间就是合同订立的时间,两次承诺会导致合同订立时间的争议,一旦合意事项发生问题,商务网站和消费者会就合同成立与否各自做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释。

笔者认为,按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应以最先到达的承诺作为合同订立时间的依据。一旦消费者接到商务网站的计算机系统自动作出的承诺,就应视为合同已经订立,双方都将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二)承诺风险的防范
由于网上交易难以把握消费者的确切意图、诚信水平、支付能力,所以网站商务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消费者在网上提交的订单经系统形式审验后自动进入网站的数据库,为降低网上交易的风险,订单核对人员还要对订单的具体内容进行检查,也就是对要约的有效性进行实质性判定。在面对面的即时交易中,销售人员通常是不会询问消费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的,那样就有侵犯消费者隐私的嫌疑。而在网上交易中,消费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变得十分重要,甚至成为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为这些信息直接关系到合同能否得到切实履行。对于一个从未与商家谋面的消费者,他对合同的诚意很大部分依赖于所留地址和联系方式的真实性、完整性。以下两点可以说明:1、如果订单中预留的电子信箱和电话号码都有问题,那么商务网站就有理由怀疑消费者的购买诚意,从而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决心;2、如果订单中预留的地址不存在或不清楚,那么商家即使作出承诺,消费者订购的商品也难以进行配送,合同事实上无法得到履行。

笔者建议未来的电子商务立法应把消费者地址和联系方式的真实性、完整性作为衡量其网上发送的要约是否有效的强制性标准,以此降低电子商务网站承诺的风险,推动这种新型购物模式的良性发展。

三、 合同效力的确认

从消费者以在线填写订单的形式发出要约,到商家的电子商务系统自动作出的承诺,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合同订立的全过程,就应该视为当事人就缔约内容协商一致,做出了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的行为。但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信息技术与合同法律问题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联系得如此紧密,以至于在网上购物合同中,合同效力的确认可能受到一些特定情况的影响。

(一) 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识别
在面对面交易时,商家和消费者可以通过实地交流获取对方的身份信息,彼此间的缔约主体资格比较容易确认。网上购物则不然,为了消费者方便快捷的购物,节省宝贵的时间,电子商务网站和消费者之间以网络为媒介传输数据,反馈信息,双方的信任感只能通过各自提供的有关双方身份的数据信息确立。这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一方面“网上商店”的合法经营资格难以确认,另一方面消费者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也难以判断。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直接影响到合同法律效力的产生。事实上,消费者被虚假的“网上商店”欺诈,十周岁以下的小孩以监护人的名义在线订购大宗商品等等导致合同无效的事例已经出现,这些都说明交易双方的身份识别直接关系到这种网上合同的效力。

就我国目前的网上购物而言,交易双方只能信赖对方在线提供的身份信息是真实的,并基于此种信赖进行交易。但是,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仅依赖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维系是十分脆弱的,因此需要通过一个公正的第三方确立的电子认证机制来解决。这个第三方应该是能够承担网上认证服务、能签发数字证书并能够确认交易者身份的认证权威机构,也就是证书授权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ies,简称CA)。国内还没有像美国的Verisign这样独立的CA。CA认证体系应建立在权威性、标准性、可执行性的基础上,这样有利于合同当事人相互识别身份,提高其电子交易的有效性。未来的电子商务立法要对CA的资格与法律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其能够公正、客观地确认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

(二)网上“定型化契约”的公平性
“定型化契约”又称为格式合同、定式合同、标准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条款。基于定式合同的不可协商性,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失去了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即所谓“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虽然“定型化契约”已出现百年之久,并非电子商务网站所率先采用,但是电子商务网站利用技术上的优势地位,单方制定了电子合同的格式。这使得网上购物合同的达成从一开始就建立在缔约能力和缔约环境不公正的基础上。消费者在感受网上购物的方便快捷时,也丧失了“上帝”的尊严和古典契约理论家所倡导的平等协商的精神本质。

不可否认,“定型化契约”具有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作用。但是,单方出具的合同定式在纠纷的解决、责任的界定、风险的承担等方面的规定,未必能让消费者接受。消费者在线填写订单时,可能会被迫放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所赋予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在传统购物方式中,消费者可以实地考察商品的状况,可以了解情况、试用、讨价还价。在电子商务中,这些环节都已经虚拟化,不确定性很强,消费者只能通过网站的宣传了解商品信息,对于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及其费用等诸多方面都难知其详,自然也没有足够的理由确信商家在网上发布的商品信息是完全真实可靠的。当消费者因商品或服务的瑕疵不能依照定式电子合同的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就很可能以商家的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由于电子网络的情况是全新的,没有多少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所以对定式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制也应该成为未来电子商务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交易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网络购物与其它网络交易一样,是依托Internet来实现相关电子信息输入输出的。这种以EDI形式订立合同的有效性已得到世界公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第三章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但是,当事人完全可以把网上传输交易数据是否完整、真实,作为衡量合同有效性的标准。

在网络环境下,除去数据输入时的意外差错和欺诈行为,出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交易数据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大为增加。信息可能在传输过程中被截获和篡改,从而改变了数据流的次序或者删除了某些部分,甚至插入一些令当事人读不懂的或错误的信息。交易数据一旦不能保持完整,当事人的缔约意思表示就不能通过网络正确地达于对方,合同的效力也就值得怀疑了。例如当事人在网上订购打印机的数量由一台被篡改为十台,若按篡改后的合同履行显然缺乏合意基础,受损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由于横行于网络的攻击者难以被“捕获”,交易双方由此受到的损失通常只能各自分担。事实上,认定网上订立的合同是否被篡改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交易双方面临的很可能是既说不清楚又难以取证证明的尴尬境地。

保持交易数据的完整性,要求电子交易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必须是不可否认的,并能预防对信息的随意生成、修改或删除,防止信息丢失和重复。这就对电子商务的安全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前面提及的身份识别外,防火墙、安全审查、灾难恢复、防病毒、防黑客入侵等安全机制都将从单纯的技术问题上升为电子交易的法律问题。如果不能明确电子商务的安全体系中安全义务的承担者,那么交易双方均以网络缺乏安全为由请求免除合同无效的责任,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是没有好处的。



(责编:张鹏)